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50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住,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三路上岗工业区**之1、2号铺位。
经营者:皮建东,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以下简称鸿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及被告鸿家百货店的经营者皮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家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鸿家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鸿家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主要有化妆品、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经过上海家化公司不懈努力,“六神”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现鸿家百货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39号,证明鸿家百货店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鸿家百货店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各一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成本。
证据6.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鸿家百货店辩称:1、原告要进行打假维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查处,而不应该直接起诉。
2、被告的店铺在江门经营,原告向南昌市的公证处申请公证,程序不合法。
并且,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并没有告知被告,封存实物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封存实物的程序也不合法。
3、被告对起诉状的“张东方”签名及上海家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怀疑。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商店销售。
被告鸿家百货店为其答辩提供了《进货单》一份,以证实涉案产品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消毒皂、香皂、花露水、沐浴露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上海家化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3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张文军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3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陈巧琴、张文军来到江门市××北××路上岗工业区的“鸿家百货”商店,陈巧琴、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沐浴露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后将沐浴露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
殷荧、陈某对现场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沐浴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贴有零售价18元标签的1L沐浴露1瓶及金额为18元的收款收据1张。
在沐浴露的正面标注“六神”标识,背面标注广州欧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8元,其中公证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有单据佐证。
另查,鸿家百货店于2014年8月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皮建东,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鸿家百货店销售的“六神”沐浴露将“”标识突出使用在瓶身正面,属商标性使用。
经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为文字,无论文字字体或排列组合,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易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鸿家百货店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鸿家百货店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鸿家百货店辩解认为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的问题。
公证书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以该公证书内容是否真实为考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鸿家百货店尽管对公证的程序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采纳该公证书,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又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若鸿家百货店认为本案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有错误、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鸿家百货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鸿家百货店质疑上海家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及签署“张东方”签名,同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及授权委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被告鸿家百货店质疑公章及“张东方”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鸿家百货店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维权方式不当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有权人,其选择向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或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两种维权方式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互为前提关系,鸿家百货店该项抗辩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鸿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鸿家百货店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鸿家百货店的赔偿责任:1.鸿家百货店的规模较小;
2.侵权商品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
3.“六神”商标的美誉度;
4.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公证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鸿家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经营者皮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商品;
二、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经营者皮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经营者皮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蓬江区鸿家百货店(经营者皮建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