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07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
经营者:张月芹。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以下简称白沙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审理,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白沙销售部经营者张月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坐便器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原告数十年精心打造和巨额广告投入,已铸就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欧派厨卫电器”门店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欧派”坐便器,外包装标注“深圳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的名片及销货单上均印有“欧派”字样。
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在门店招牌直接使用欧派字样,对外以欧派品牌名义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欧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区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拒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派公司是分别核准在第11类坐便器等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欧派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证实白沙销售部门头为“欧派厨卫电器”,店内销售油烟机、燃气灶及卫浴产品。
原告购买的坐便器外包装标有“深圳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名片和销货单上使用“OPPULI欧派卫浴”“OPPULI欧派.欧派销售服务单”文字。
被告店内经营的商品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名片和销货单上突出使用的“欧派”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别,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悔过情节、经营状况、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经营者:张月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经营者: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经营者:张月芹)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