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358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万善路景泽园****。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邵国元,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东川村川中路亭前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志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以下简称千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和被告千润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
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
“大润发”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丹阳市××号门市经营一家“北京大润发时代”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超市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北京大润发时代、北京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千润发超市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1883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人员并未到场亲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物及拍照的过程,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即由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作出。
其次,该公证所采用的公证方式是对公证申请人上传到“实时保”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的照片电子数据的事实进行公证,该种公证方式虽无公证人员直接到现场履行公证事项,但因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属于公证处参与监督之下以公信力保证第三方对此存档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的真实性,故在公证人员见证之下对该电子证据进行展示的过程及对生成经过的公证,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该种公证并非公证人员在公证申请人当时所处现场的所见所闻,而是公证申请人在某一过去的时间,将所拍照片或所发生获得的视频或音频资料上传至公证处电子数据保全平台中固定保存的事实。
最后,公证书所附载的照片与本院至被告千润发超市送达时亲见的门头及现场一致,在被告千润发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的照片所示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原告康成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在镇江市润州区、京口区、大港新区及下辖句容市开设了“大润发超市”,至起诉时尚未在丹阳市开设“大润发超市”。
2017年10月27日,康成公司使用用户名为“180××××8622”的账号登录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拍照功能进行相关操作,完成操作后,由该处平台成功记录。
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雷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电子数据文件的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梅婷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将对应的文件刻录光盘,并作出(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1883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内容主要显示在丹阳市景泽园小区门市房的“北京大润发时代/便利超市”,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
原告向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千润发超市设立于2015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超市市场零售。
千润发超市在外部招牌标识上,突出显示了“大润发”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千润发超市经营场所主要提供货物销售的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被告千润发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在门头、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突出使用“北京大润发”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润发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千润发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被告千润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经营地点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被告千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邵国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邵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千润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莉莎 书记员陈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