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初2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梅石路**实际经营场所为梅石路53-3号旁,店铺名晨光文具永丰文体。
个体户经营者:李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子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由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理由是:答辩人未销售原告所诉的所谓假冒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但是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数量也仅是答辩人进货量和库存量,且由于答辩人为小本经营生意,利润微薄,对于所卖产品的真伪也不具备辨别的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5、6: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证据7:购物保全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及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差旅费票据外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差旅费票据,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有部分所谓某某协会出具的证书,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有关的证据来证明这些相应的协会具有出具所谓的证书的资质或资格。
对证据5、6:(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应由法院核实,认定。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其所提供的所谓销货单上也未带有被告的公章,且该销货单上的主体名称是梅州市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而被告的主体是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少了“市”字,与被告主体不一致。
同时,该销货单的名称是梅州市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销售结算清单,而销售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该单据显示的金额10元就是被告收到的货款,其在公证书中提到王晨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在公证书的后面也附了一张手机支付页面的图片,但该手机支付的收款人不是被告,支付的费用也无法证明就是支付涉案产品的费用,有可能存在因购买其他产品而支付的情形。
原告则认为无法提供具体支付账单,但公证书已经载明了用手机支付了货款,且有相应的图片予以印证,因为该事实有公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8、9:公证费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费标准来证明该笔公证费的支出是合法、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1月1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制造墨块、墨汁、印泥、广告色、胶水、毛笔、铜文具、熟料制品;
加工纸制品;
销售问话用品、工艺美术品等。
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8年,“”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原告被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同时“一得阁”牌墨汁等产品取得了“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11月11日,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特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网页验证一得阁墨汁产品验证码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过审查,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公证申请。
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于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公证员潘靖与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面前,出示了其带来的产品,首先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其中底部包装上印有“20170408”和“YDG22312748”。
接着,由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209810703086201754”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外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面前,由公证员助理纪金生按照委托代理人薛江燕的要求,操作该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电脑。
2、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71111一得阁”3、点击桌面上“InternetExplorer”图标,得到“毒霸网址大全”。
点击页面上右上角工具图标,选择项下“Internet选项”,勾选“常规”项下“退出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并点击“删除”,得到“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分别勾选该对话框项下的“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R)”、“Internet临时文件(T)”、“cookie(O)”、“历史记录(H)”、“表单数据(F)”、“密码(P)”、“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K)”并点击“删除”,点击“常规”项下的“确定”。
将上述操作步骤利用印屏幕Prscm系统请求SysRq键的截屏功能分别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至第五页。
4、在“毒霸网址大全”页面上的地址栏中输入“www.ip138.com”得到“www.ip138.com查询网”,拉动页面右侧滚动条,得到当页。
查询当前计算机IP为:218.94.143.214。
将此地址输入到当页的“IP地址或者域名”栏中,点击“查询”,得到“本站主数据:江苏省南京市电信”,关闭浏览器。
将上述操作步骤利用印屏幕Prscm系统请求SysRq键的截屏功能分别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六页至第八页。
5、双击电脑桌面“计算机”图标,双击“本地磁盘C”、“Windows”文件夹、“system32”文件夹、“drivers”文件夹、“etc”文件夹。
进入到etc文件夹中,右键单击“hosts”文件,选择“打开”并选择“记事本”方式,弹出“hosts-记事本”窗口。
将上述操作步骤利用印屏幕Prscm系统请求SysRq键的截屏功能分别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九页至第十九页。
6、点击电脑桌面左下角的“开始”键,在“搜索程序和文件”栏中输入“cmd”并点击确认,弹出“管理员:C:Windowssystem32cmdexe”黑色对话框,在上述对话框光标所在位置输入“pingwww.baidu.com”并点击确认,出现当前网络状态下域名的IP地址。
将上述操作步骤利用印屏幕Prscm系统请求SysRq键的截屏功能分别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十页至第二十四页。
7、点击桌面上“InterExplorer”图标,在弹出页面的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点击回车,得到一个新的页面。
使用PrtScrSysRq键的截屏功能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页面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十五页至二十六页;
8、点击该页面上方“真伪查询”的词条。
使用PrtScrSysRq键的截屏功能产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页面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十七页;
9、点击该页面的“防伪查询”的词条,使用PrtScrSysRq键的截屏功能产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页面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二十八页至第二十九页;
10、在该页面上“自2016年9月15日后生产的批次查询入口”下方查询栏中输入“209810703086201754”,并点击查询。
使用PrtScrSysRq键的截屏功能产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页面截屏并粘贴在word文档中,并实时打印,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三十页至第三十一页;
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的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附件1)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屏打印件(附件2)系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办公电脑现场所得文档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产品交还给委托代理人薛江燕。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晨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婧、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石路53-3号旁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永丰梅州配送中心”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潘婧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王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10元的墨汁一瓶,工作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
所购商品和销货单由该工作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编号为:8-7)、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9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就(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97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原告代理人就产品外包装纸盒的防伪标识颜色、防伪标识电话、外包装盒是否有生产日期、外包装盒的二维码和图形商标、条形码、瓶盖的形式、瓶身字体等方面,认为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使用了“一得阁”字样,外包装盒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一得阁”标识。
原告指出该封存实物并非原告所生产,封存产品上的一得阁防伪标与正品不一致,防伪标上查询电话不一致,正品的瓶底上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而封存产品没有。
另查明,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是成立于2012年1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子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石路**。
经营范围:文体用品、玩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销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并被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等称号。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所销售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的问题。
上述(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9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石路53-3号旁的悬挂“晨光文具永丰梅州配送中心”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标有“一得阁”商标的墨汁,商家为此出具的销售单标明的商家为“梅州市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
原告就(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97号公证书载明的墨汁当庭拆封与原告生产的墨汁比对,认为公证封存的墨汁虽使用了“一得阁”商标,但防伪标识、查询电话与正品不一致,且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据此,认定公证封存的墨汁不是原告生产。
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的店铺不是被告经营而是其他商家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是正品“一得阁”墨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公证封存的墨汁的销售者就是被告,且该墨汁是擅自使用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使用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假冒墨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一得阁”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被告梅州永丰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