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8601民初301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贸鞋业皮具城巴森皮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华贸鞋业皮具城二楼B区B2-117。
法定代表人:黄益森。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贸鞋业皮具城巴森皮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