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商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睢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国营,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贯毅、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李莎莎、谢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宁波王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印有注册商标的“王某2”牌山梨酸钾包装,并用苯甲酸钠冒充山梨酸钾进行分装;
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王某2”牌山梨酸钾通过其经营的新源食化店向被告人高某某及社会公众予以出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000余元。
2017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其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入的“王某2”牌山梨酸钾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每箱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入,并以每箱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向王某1和分批出售合计12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 55660元。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查获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王某2”牌山梨酸钾合计111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宁波王某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图片说明、提取笔录、运输协议、清点笔录、照片说明、提供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袁某、高某、阎某、王某1和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王龙”牌山梨酸钾一百十一箱,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