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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661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661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宋化龙。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经营者宋化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 ”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辩称,我没有卖过,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在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证据2.(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证据3.(2015)沈恒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面和小票无异议,但其销售的是高平老奶奶而不是昊记老奶奶。

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可以证明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宋化龙。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2015年7月14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XXX号牌匾名称为皇士365-NO.17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其中2袋为昊记老奶奶),共支付16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生米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花生米印制的制造商为合肥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标有“昊记老奶奶”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昊记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老奶奶读音、字义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或排列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原告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未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5)沈恒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皇士全鑫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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