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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45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1148-1149号。

经营者:王占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东工业园区兴丁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盛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好茹经营部)、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被告江苏鸿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盛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该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7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好茹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汤大米”字样的大米,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

在律师见证、监督下,原告调查人员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2017年7月24日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04号见证书。

根据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信息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本案的被告鸿泰公司。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截止2025年4月20日;

2.被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江苏建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建律见字第0704号见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

4.“”商标获奖证书若干,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不断的提高;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好茹经营部辩称,原告购买的大米应该是经过二次包装的大米,因为在卸货时包装袋破裂,我们从隔壁废品收购站购买了包装袋进行了二次包装,数量较少。

被告好茹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或者相同的包装袋的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

被告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应当传唤见证律师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本院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传唤见证律师出庭作证,经在第二次开庭中传唤见证的律师周林成、赵金富到庭作证,其二人陈述了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受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委派二人全程参与监督取证并出具见证书的过程,该二人所作证词具有可信性,故原告证据3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该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的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律师周林成、赵金富与原告的调查人员来到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1148-1149号门店,原告调查人员在该店购买了“射陽大米”10kg蓝色包装大米及“射湯大米”10kg绿色包装大米各一袋,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物款83元,并取得了购物凭证。

2017年7月24日,见证律师周林成将原告调查人员拍摄的店面照片进行了冲印,并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04号见证书,证明见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两位见证律师亦到庭作证,证实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经当场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射湯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在字形上完全一致,唯有“湯”与“陽”不同,但二者在特定的语境下高度相似。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信息反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是本案的被告鸿泰公司,生产商系金谷粮油厂,该单位的负责人与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朱盛如。

另查明,好茹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占青,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零售(交易市场内),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大米外包装袋上显著位置使用了“射湯大米”字样。

该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上构成近似,且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使用“射湯大米”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原告提交的第0704号见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且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被告好茹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在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好茹经营部辩称“销售的大米系经过二次包装,但原告提供的大米包装袋显然未经二次包装”和包装袋系从废品收购站购买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作为一名从事经营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诚信经营,其陈述卖给原告的大米系零散的大米收集后重新包装,且包装袋系从废品收购站购买所得,本身违反了诚信,且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鸿泰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在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好茹经营部拒绝就其合法来源提出抗辩的情形下,鸿泰公司对于包装袋显示的与其相关的信息又予以否认系其生产、制造,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大米费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好茹粮油经营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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