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03民初32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2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12-4室)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单位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蕊、人民陪审员刘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式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心一点。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地(侵权行为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的辽宁慧日通讯手机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荣誉证书,证书载明小米手提电话荣获二O一三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至2016年6月)。

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宣传原告商品。

2016年5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的辽宁慧日通讯手机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的移动电源一个,支付价款80元,当场取得销售凭证,销售凭证盖有“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印章。

整个购买过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267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6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小米移动电源。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说明书中有“小米”移动电源字样,实物产品有“”标识。

2018年1月8日,小米公司向被告经营场所发送律师函,提出侵权警告。

另查明,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3年8月7日,核准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建筑智能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亮化工程、通讯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施工、安装;

机械电子设备、五金工具、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安防产品、办公用品、家居产品批发、零售;

手机维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4月8日,核准经营范围除不含手机维修外,其他经营范围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移动电源,按相关公众一般认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和用途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内部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及“小米”商标,构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阜新分公司的设立,被告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参照被告公司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