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293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小宇厨具配件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注册号410104600691072。
经营者:张静,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C。
法定代表人:刘春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小宇厨具配件商行(下称小宇商行)、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乔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乔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宇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小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猛火炉”型号燃气灶;
二、判令被告乔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猛火炉”型号燃气灶;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欧派”商标也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在公众心目中,“欧派”、“OPPEIN”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小宇商行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欧派”字样的“猛火炉”型号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乔声公司。
另查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字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小宇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小宇商行店面小,零售一些便宜的杂牌炉具等产品,每月的营业额不足万元,除去房租水电费,月收入只有3000元左右,由于经营者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进货的燃气灶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二、原告2017年9月15日公证购买的燃气灶,是2017年8月26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一姓名为李斌的业务员到小宇商行店里推销的,当时他提供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2124262号商标,同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品牌许可事宜。
授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特此授权”)。
该三份文件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涉案的燃气灶当时进了20台,每台35元,共700元。
货是这个业务员从郑州的仓库送到小宇商行的,付款后他开了收据,收据上也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三、原告要求小宇商行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宇商行不知道涉案燃气灶是侵犯原告商标权,且已提供了供货来源。
(以下内容与被告乔声公司答辩状第二页相同)“……因此可以判定涉案燃气灶不是答辩人的产品。
3.我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品牌为‘北菱BAILIN’,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包装都比涉案产品要好,涉案产品质量包装低劣。
二、原告已经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了答辩人,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037号,只不过在(2018)粤0604民初2037号案中要求停止侵权的是110节能燃气灶,而本案是猛火炉燃气灶,两案的产品均是家用燃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即使两个案件产品型号不同,由于属于同一商品燃气灶,故原告的两个诉请仍然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或建议原告撤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声公司辩称,一、涉案燃气灶不是被告乔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理由如下:1.涉案燃气灶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与乔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均不相符,乔声公司从未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涉案标识的燃气灶。
2.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销售商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货物来源相关证明,现在第一被告销售商已提供其货物来源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因此可以判定涉案燃气灶不是被告乔声公司的产品。
3.被告乔声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品牌为“北菱BAILIN”,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包装都比涉案产品要好,涉案产品质量包装低劣。
二、原告已经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了被告乔声公司,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037号,只不过在(2018)粤0604民初2037号案中要求停止侵权的是110节能燃气灶,而本案是猛火炉燃气灶,两案的产品均是家用燃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即使两个案件产品型号不同,由于属于同一商品燃气灶,故原告的两个诉请仍然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或建议原告撤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乔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上述报刊均为复印件);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
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乔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原告商标的注册文件等,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被告乔声公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已采信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3、4,被告乔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3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证据4公证费票据与证据3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5,被告乔声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该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乔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菱牌燃气灶(钢化玻璃单眼灶)一台,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燃气灶有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宇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8月27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2017年9月1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河南省××区未来路(××)厨具市场××号的“乐家厨卫电器小宇配件大全”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单灶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宇厨具配件》收据(载有“猛火炉单灶1台金额50元”字样)一张及印有“张静”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标有“家用燃气灶”字样的物品一件,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内有单灶猛火炉型燃气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四个侧面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左右两侧及使用说明书背面还标有“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容桂容里工业区昌宝西路33号电话:0757-29265830传真:0757-29265832”字样;
用手机微信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二维码防伪扫描”标贴,弹出内容为“您所购买的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均为真品,请放心使用!
如需帮助请拨打1382454455818924543266”的页面。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小宇商行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静,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房用品及配件。
被告乔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19座301之二,经营范围为制造节能电器、燃气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是依据原告的“欧派”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恶意串通、主观恶意明显,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价格低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市场份额造成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0元、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乔声公司则认为原告没有在燃气灶商品上实际使用“欧派”商标,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进行反驳,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3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一“OPPEIN橱柜衣柜”专卖店内装潢多处标有“OPPEIN”标识,店内有标注“OPPEIN”商标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销售,上述商品旁边的价格牌上标有“OPPEIN”标识,上述商品外包装箱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及“欧派灶具”、“欧派吸油烟机”字样。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盈利来电器商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110节能”燃气灶,乔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110节能”燃气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037号。
该案中,原告提交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该案被控侵权产品“110节能”燃气灶(双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猛火炉”型燃气灶(单灶)使用的标识字样、标注的企业信息均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小宇商行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对被告乔声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诉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2037号的案件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燃气灶产品,标注的标识字样、企业信息一致,但前者为“110节能”型燃气灶(双灶),后者为“猛火炉”型燃气灶(单灶),两者的款式、型号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原告对被告乔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乔声公司提出原告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乔声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方在被告小宇商行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容桂容里工业区昌宝西路33号”及电话、传真等信息,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二维码防伪扫描”标贴弹出“您所购买的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等内容的页面,上述信息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乔声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基本相吻合。
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小宇商行与被告乔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第二页除公章不同外其余完全相同,可知两被告有实际的经营联系。
因此,在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乔声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乔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等。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OPAICN”标识,其中的“”与英文“OPAICN”的字体、字形及背景色均有明显区别,故“”是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已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乔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小宇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11年还在第11类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OPPEI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第11类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商品上(日常生活中餐具柜通常与燃气灶等一起在厨房使用,新居装修时两者也经常一起置办),且经过原告在燃气灶等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原告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厨卫电器行业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乔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的“欧派”字号相同,且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在广东地区,经营范围均包括家用电器,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而被告乔声公司作为一家燃气灶具等家用电器的生产企业,对行业内的灶具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与原告的经营地距离近,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故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因此,被告乔声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小宇商行作为专门销售燃气灶等厨房电器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故被告小宇商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被告乔声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在燃气灶商品上实际使用“欧派”商标,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OPPEIN橱柜衣柜”专卖店有展示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且在专卖店招牌、店内装潢、燃气灶商品的价格牌、包装箱等处突出使用了“”、“欧派”字样,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乔声公司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小宇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小宇商行未出庭举证、接受质证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提起的诉讼,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具体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同时使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两被告侵权的期间无法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8)粤0604民初2037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不是同一产品,但两者均为标识字样、企业信息一致的燃气灶产品,仅款式、型号不同(本案为单灶猛火炉型燃气灶,另案为双灶“110节能”型燃气灶),确定赔偿额时应酌情考虑,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乔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被告小宇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小宇厨具配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商品,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标识的猛火炉型燃气灶;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商品,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标识的猛火炉型燃气灶;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0元;
四、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小宇厨具配件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小宇厨具配件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