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6民初3868号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
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里德希尔格?若根),该公司全球法律总顾问;
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弘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灿阳。
本院在审理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弘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弘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