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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57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5749号 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2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盛世名城南区85栋2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平,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与被告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剧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周涛,被告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开平,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剧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在其天猫店铺内显著位置发布经原告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道歉和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暂计2万元,包括律师费用1.8万元及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0.2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剧酷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简称“该剧”)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原告亦拥有该剧各类素材,包括但不限于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内容的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于2017年1月30日在中国大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电视首播并同步在优酷、腾讯视频、乐视、搜狐视频、pptv聚力、爱奇艺六大视频网站进行信息网络播放,其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至2017年4月5日网络播放量突破380亿,在观众中获得广泛好评,该剧男主演赵又廷也凭借在该剧中的演出获得“2017年度中国电视剧品质盛典——年度突出表演剧星大奖”。

该剧持续获得多种奖项,其中在2017年法国戛纳电视节“FreshFictionaroundtheworld@MIPTV”论坛上,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入选引领潮流的全球电视节目趋势研究公司WIT发布的全球最受欢迎电视剧剧目,成为第一部进入世界级“榜单”的中国电视剧。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已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纳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要求各视频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对该剧予以重点保护。

原告为摄制、发行该剧投入了数亿元人民币的巨额资金,邀请了业界知名编剧、导演、演员等主创人员参与该剧拍摄,同时该剧也凝聚了各知名艺术家的辛勤劳动和高超的艺术造诣,该剧及该剧的剧名、标识、剧照、海报、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道具及场景等均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该剧首播前后,原告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品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然而,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该剧热播期间,被告徽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擅自在被告天猫公司拥有的天猫网(https://××)上开设的“山越徽艺专卖店”中长期、大规模使用该剧的剧名、标识、人物造型、服装、剧照、海报、道具等电视剧元素,并以该剧人物设置、人物造型、服装道具等为基础开发、宣传、销售所谓该剧同款商品,贬损了该剧及原告的良好声誉,亦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徽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但在其明知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并进行“蹭热度”、“傍知名IP”、“搭便车”、“不劳而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且构成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理应承担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且为被告徽艺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徽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徽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的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二、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轻微,且被告尊重知识产权,若法院认定原告系适格权利人,被告愿意支付市场公允的使用费。

三、原告的经营模式应受诟病,不应鼓励,不宜支持过多赔偿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即使被告徽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被告徽艺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原告剧酷公司、被告徽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剧酷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电视剧合法出版物DVD光盘、证据涉案电视剧片头、片尾截图,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017)沪卢证经字第3151号公证书、证据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涉案电视剧海报的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被告徽艺公司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对剧照享有权利,不能证明服装、道具的相应权利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声明书仅涉及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之LOGO、概念海报、主海报、组合海报、单人海报及微博长图等作品(共计33张)的著作权归属,鉴于两被告对该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剧酷公司对该33个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声明并未涉及剧中美术形象、Q版形象、人物造型、服装、道具及场景等权利的归属,剧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些部分享有单独的权利;

证据(2017)沪卢证经字第36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的均是各网站的网页信息,其内容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涉案电视剧截屏打印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天猫公司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完整版权由剧酷公司所有。

三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海报的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声明书载明本公司与剧酷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20116年5月16日及2017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电视剧《海报委托设计服务协议》及《终止协议》,该协议规定,本公司于该协议项下创作的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之LOGO、概念海报、主海报、组合海报、单人海报及微博长图等作品(含作品的全部元素和任何组成部分及内容)(共计33张)之完整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剧酷公司独自拥有,本公司与他人均不享有除约定的署名权外的任何知识产权及收益权,声明附件中包含《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之LOGO、概念海报、主海报、组合海报、单人海报及微博长图等33幅作品。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陆爱奇艺网,播放《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在第6分32秒出现了一把扇子画面,在第12分27秒显示了扇面的画面。

2017年8月9日,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琬钧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

当日,马琬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通过搜索店铺“山越徽艺专卖店”进入该店铺首页,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徽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店铺内搜索“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同款”,显示一个搜索结果,商品名称为“山越扇子中国风折扇玉清昆仑扇同款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扇子剧情扇”,商品展示图片下半部分与声明书所附组合海报第二张图一致,页面显示售价98,总销量319,评论122,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98-488,月销量23,累计评价123,商品详情中展示了扇子尺寸、展开面等细节图,商品展示图中第二张图的下半部分与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第6分32秒的画面一致,商品评价中有“追剧后很是想拥有一把宝贝,到货,质量很好,大小颜色和剧情相同,虽玉不是宝贝……”、“工艺制作还不错,包装也很精美,画面的意境描画的还好,但毕竟连临摹都算不上,画面的细节照电视剧原版差很多啊!

对比看看吧”、“神器啊,拿到后马上飞升上神”等类似评价。

马琬钧还在其他十四家店铺进行了浏览等操作。

2017年8月2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7)沪卢证经字第3151号公证书。

剧酷公司为该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认定,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链接,确认链接已不存在。

庭审中,剧酷公司确认其就涉案商品链接向天猫公司投诉后,天猫公司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徽艺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山越徽艺专卖店”由其注册经营。

徽艺公司自认使用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剧中截图及海报,并表示其销售的扇子与电视剧中的玉清昆仑扇不相同,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扇子”是因为这样好看和好卖。

本院认为,剧酷公司主张徽艺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

剧酷公司主张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海报、LOGO以及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中使用的道具“玉清昆仑扇”作为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就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海报、LOGO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权利凭证,两被告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剧酷公司对该些作品享有权利;

就道具“玉清昆仑扇”,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该道具,因此就该道具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无法评判,其次,即使构成作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道具本身单独享有权利,电视剧使用道具的场景不能当然作为剧酷公司就道具本身单独享有权利的依据,对此剧酷公司仍应举证证明,现剧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剧酷公司关于对道具“玉清昆仑扇”享有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徽艺公司未经剧酷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使用了剧酷公司享有权利的电视剧截图、海报、LOGO,侵犯了剧酷公司就电视剧、海报、LOGO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剧酷公司还主张徽艺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商品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

剧酷公司主张的侵权表现包括:1、徽艺公司生产经营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中的同款道具,使用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为商品名称及检索词,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

2、徽艺公司使用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视剧的海报及相关截图及内容构成对涉案电视剧的特有装潢的使用;

3、徽艺公司在经营中开发剧中同款商品,同时借助电视剧名称进行宣传,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行为,剧酷公司认为其为投资拍摄电视剧投入巨额资金,其相关剧照、海报、剧名、道具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通过对外授权,是其获得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徽艺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电视剧剧名、海报,且明知相关商品是电视剧道具的情况下,仍然开发销售,具有搭便车和不劳而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竞争关系的综述。

认定徽艺公司是否构成对剧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之前,首先得确定徽艺公司与剧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随着电影电视剧衍生品的开发利用,电视剧制作者除了通过传统的播放授权获取收益外,通过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电视剧的概念、海报、剧中特有元素以及开发其他衍生品等也属于电视剧制作者获取收益的途径之一,从该层面来讲,文化产品的竞争愈加广泛,完全可能延伸到其他任何行业。

本案中,徽艺公司为手工折扇类产品的销售者,剧酷公司系电视剧产品的生产制作者,两者看似不相关,但是徽艺公司通过利用涉案电视剧的道具“玉清昆仑扇”以及剧名等进行宣传,增加了其所售商品的销量从而获得利益,同时,徽艺公司的行为也必然或潜在影响剧酷公司授权其他同类经营者使用相关元素或开发类似衍生品,因此,徽艺公司与剧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对剧酷公司主张的徽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下详述。

(二)关于知名商品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法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剧酷公司主张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属于知名商品,对此,剧酷公司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剧酷公司就其商品的知名度仅提供了(2017)沪卢证经字第3690号公证书,如前所述,该公证书仅涉及各大网站对电视剧的剧情、拍摄、播放等信息的介绍、报道,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印证,即使真实,仅凭该公证书反映的信息也不足以认定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属于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对此,剧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剧酷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不能成立,故对剧酷公司主张的特有名称、特有包装装潢是否成立不再评判。

综上,对剧酷公司关于徽艺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场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庭审中,徽艺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销售的扇子与电视剧中的玉清昆仑扇只是类似但不相同,但仍然为了“好看和好卖”使用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剧名,并宣称“玉清昆仑扇同款”,使得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扇子系电视剧同款扇子,这从部分买家评价中也可得到印证,因此,徽艺公司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徽艺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已无必要就徽艺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

三、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剧酷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就徽艺公司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天猫公司为徽艺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且未尽到审核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天猫公司对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具有事先的审查义务,剧酷公司也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天猫公司投诉后,天猫公司及时删了链接,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剧酷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徽艺公司未经剧酷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使用剧酷公司享有权利的电视剧截图、海报、LOGO,侵犯了剧酷公司就电视剧、海报、LOGO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徽艺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电视剧剧名并宣称道具同款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剧酷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剧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8-499,总销量319,评论122;

2、剧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33.3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剧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徽艺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或者对其声誉造成贬损,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告婺源县徽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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