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945号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公司)与被告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姜兴涛,被告佳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华夏良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华夏良子”品牌于1997年在济南创建,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遍布北京、上海、深圳等国内100多个城市和伦敦、柏林等国际大都市。
“华夏良子”品牌目前已是国内健康服务行业领军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华夏良子”、“”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佳丰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被告佳丰商贸公司与侵权主体及“华夏良孑”的店铺是不同的两个法人实体单位。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华夏良孑”的使用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是“餐费”票据,而不是足疗保健等服务费。
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的商品服务的主张是毫不相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1.2002年12月28日、2002年12月21日,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保健、材料测试、美容院、生物学研究等,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11年6月20日,经核准,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与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2018年4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华夏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1346号,标有“华夏良孑”字样、门口悬挂“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黄色标牌的店铺,购买足浴服务项目。
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状况进行拍照,并对消费后取得的名片1张、POS签购单1张、发票1张进行封存。
2018年4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729号公证书。
公证拍摄照片显示,取证地点店铺临街入口上部设有“华夏良孑”字样的显著标识,服务项目指示牌、座椅铺布、房间内门上均带有“华夏良孑”文字的显著标识。
白色水杯上显著位置印有“”、“华夏良子”上下排列的标识。
名片印有“华夏良子”、“长清旗舰店”等字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餐费,金额128元,加盖“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华夏良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3.华夏良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注册资本222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足浴服务等。
佳丰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
小型餐馆;
美容;
足疗保健等。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华夏良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取证地点处悬挂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发票加盖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收款单位亦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亦包含足疗保健的服务项目,原告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取证地点的店铺系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辩称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佳丰商贸公司提供的足浴服务项目包含在华夏良子公司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二者均提供足浴服务,属相同服务。
佳丰商贸公司将带有“华夏良孑”的标识,置于店铺入口处显著位置,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将涉案商标与涉嫌侵权标识比较,第1980039号“”注册商标,由“華夏良子”文字和“HUAXIALIANGZI”拼音组合而成。
佳丰商贸公司使用的标识为“华夏良孑”文字,二者的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
“華夏良子”一词并非通用词汇,将其作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本身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華夏良子”文字部分有较高的呼叫频率。
其中虽然使用了繁体字“華”,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及辨识习惯,关注的更多是商标的整体读音,而非文字的字体。
“华夏良孑”标识虽使用了简体字“华”,且后半部分为“良孑”而非“良子”,但“華”与“华”仅有繁体与简体的细微差别。
“孑”与“子”的外形视觉差别甚是细微,不加以刻意比对,极易混淆。
且“良孑”并非通用词汇,“孑”更非高频使用字,认读率较低,加之“子”与“孑”视觉上的相似度较高,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将“华夏良孑”误读为“华夏良子”。
且第1980039号“”注册商标早在2002年即被核准注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这种误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佳丰商贸公司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华夏良子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佳丰商贸公司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佳丰商贸公司在其服务场所摆放的水杯杯体上还使用了与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佳丰商贸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华夏良子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佳丰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华夏良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佳丰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采取的取证方式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80039号、第2010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济南佳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