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香槟大道59号楼2单元西户。
法定代表人:赵林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林丰,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非凡,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松,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因与被上诉人刘美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林丰、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张振,被上诉人刘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上诉请求:1、改判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美松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的经营场所仅有15.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时间短,在公司经营期间仅在刘美松所委托的左见峰以及公证人员多次要求下才出售了涉案产品,销售额仅为200元左右,获利以及给刘美松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刘美松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虽然相似,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印章盒的底板、两侧端板以及卡板四部分,底板与两侧端板之间是通过粘接而成,而专利产品的底板与两侧端板是一体式结构,通过该技术特征可知,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技术区别,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更加简化、快捷,技术效果也更好,故不构成侵权。
刘美松辩称,1、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存在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约计5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8万元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所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差别在于两侧端板与底板之间是通过粘接而成,但这一所谓的区别同样包含在刘美松主张的专利要求8中,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且对于是否构成侵权,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并未提起上诉,其上诉仅是对赔偿数额不服。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刘美松专利号为ZL20131067××××.5、名称为“活字印刷章”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模具;
2、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赔偿刘美松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刘美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活字印刷章”发明专利,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31067××××.5。
刘美松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及2、4、7、8、9分别为,1.一种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印章盒及多个印刷章,所述印刷章固定于印章盒内,所述印刷章的一端刻有活字;
所述印章盒包括卡板及盒体,所述盒体的一侧设有开口;
所述卡板封闭于盒体开口位置并与盒体围成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可容纳多个印刷章;
所述盒体的内侧壁设有限位部;
所述印刷章对应的位置设有卡接部,所述卡接部与限位部相适配;
所述盒体的顶部为开口面,所述印刷章的长度与盒体的高度相适配,且印刷章上的活字顶面高于盒体顶面;
所述卡板的内侧壁上设有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设置有磁铁;
所述盒体底部端面对应容置槽的位置设有容置孔,所述容置孔内设置有磁铁或铁柱,使卡板与盒体吸附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部包括凸条,所述凸条沿盒体侧壁的长度方向向内延伸;
所述卡接部包括凹槽,所述凸条卡接于所述凹槽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章的数量的4-8个,多个印刷章排成一排或者两排。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章为柱形,相邻印刷章的侧壁相互接触。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由一底板、一端板及两侧板拼接固定而成,所述底板的端部与侧板的端部预留有嵌接间距,所述嵌接间距的宽度与卡板的厚度相适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活字印刷章,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的外壁上设有枢接部,所述卡板枢接于侧板上。
2017年2月21日,深圳雅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管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2日,管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左见峰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与秦岭路交汇处西北角大摩西元广场,在该广场三楼一家门头为“字由﹒自在”的店铺内,左见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装饰品6个,取得“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名片1张。
管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对上述过程,管城公证处出具(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及照片28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员对购物所在地实地、实物拍摄,与实地、实物相符。
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有“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字由·自在、孙非凡、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字由·自在。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中有活字印刷章产品一个,该产品特征为,1.包括一印章盒及四个印刷章,印刷章固定于印章盒内,印刷章的一端刻有活字;
印章盒包括卡板及盒体,盒体的一侧设有开口;
卡板封闭于盒体开口位置并与盒体围成容置空间,容置空间可容纳多个印刷章;
盒体的内侧壁设有限位部;
印刷章对应的位置设有卡接部,卡接部与限位部相适配;
盒体的顶部为开口面,印刷章的长度与盒体的高度相适配,且印刷章上的活字顶面高于盒体顶面;
所述卡板的内侧壁上设有容置槽,容置槽内设置有磁铁;
所述盒体底部端面对应容置槽的位置设有容置孔,所述容置孔内设置有磁铁(铁柱),使卡板与盒体吸附固定。
2.所述限位部包括凸条,凸条沿盒体侧壁的长度方向向内延伸;
所述卡接部包括凹槽,凸条卡接于所述凹槽中。
3.所述印刷章的数量的4个,4个印刷章排成一排。
4.所述印刷章为柱形,相邻印刷章的侧壁相互接触。
5.所述盒体由一底板、一端板及两侧板拼接固定而成,底板的端部与侧板的端部预留有嵌接间距,嵌接间距的宽度与卡板的厚度相适应。
6.所述卡板的外壁上设有枢接部,卡板枢接于侧板上。
2017年3月19日,左见峰与云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云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孙非凡。
该协议约定,左见峰向云盛公司采购相关产品,云盛公司以税前原价的七折出售给左见峰,鉴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和创始人,云盛公司指定收款帐号为孙非凡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孙非凡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协议甲方处同时加盖有云盛公司印章。
孙非凡陈述,该协议涉及的产品与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左见峰称要大量购买才签的协议,左见峰要求盖章,因此协议加盖了云盛公司的章,当时孙非凡已与赵林丰分开,赵林丰带着公司退出。
2017年3月13日,雅邦公司员工作为一般消费者向云盛公司购买产品付款228元,该款转入孙非凡个人账户,对此孙非凡没有异议。
孙非凡陈述该交易其销售的产品与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
赵林丰、孙非凡陈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己制作。
云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林丰。
云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赵林丰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非凡为监事。
2016年5月4日,赵林丰与大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摩公司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198号郑州西元国际广场(以下简称西元广场)中的3F-15单元出租给赵林丰,面积15.5平方米。
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赵林丰承诺所租商铺用于经营活字印刷为主题的各种衍生品,保证经营手续合法有效,风险自行承担;
未经大摩公司同意,赵林丰不得变更在该经营场所的经营品牌、种类及业态等。
赵林丰应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按时开关商铺,不得在营业时间内中止正常的营业活动。
2017年2月22日,大摩公司与孙非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摩公司将上述西元广场3F-15单元出租给孙非凡,租赁期限四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西元广场与赵林丰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
大摩公司陈述其要求承租方有经营主体资格,合同是个人签的,但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涉案店铺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经营。
孙非凡当庭陈述,注册云盛公司是为了进入西元广场,云盛公司是其和赵林丰合开的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租的房子,做仓库用。
该场地还有其朋友在做淘宝。
租赁合同是赵林丰个人签的,当时说有公司,是云盛公司。
刘美松系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
2014年8月11日,孙非凡作为员工与用人单位雅邦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孙非凡的工作内容为平面设计,工作地点为深圳。
同日,孙非凡与雅邦公司还签订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非凡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为雅邦公司的商业秘密。
孙非凡终止与雅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孙非凡当庭陈述,其2014年8、9月份到雅邦公司,2015年11、12月份离开雅邦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美松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2.刘美松及刘美松任法定代表人的雅邦公司同时提起三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除本案发明专利外,还涉及“吊饰”外观设计专利及“字在”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刘美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获得ZL20131067××××.5号“活字印刷章”的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刘美松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7、8、9。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刘美松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刘美松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刘美松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赵林丰(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非凡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制作。
管城公证处(2017)郑管证经字第028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2月22日,左见峰作为刘美松任法定代表人的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元广场门头标有字由自在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该店铺出具的发票加盖有云盛公司的印章,出示的名片系孙非凡的名片,名片同时注明云盛公司的企业名称。
该店铺租赁合同显示,2017年2月22日,该店铺承租方为赵林丰。
大摩公司陈述该店铺是以云盛公司的名义经营。
孙非凡陈述成立云盛公司是为了进入西元广场,租赁合同是赵林丰个人签订,但说明有公司是云盛公司。
2017年3月19日,左见峰与孙非凡签订合作协议书,孙非凡陈述所销售产品与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一致。
协议甲方注明为云盛公司,云盛公司同时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孙非凡亦在协议甲方处签名。
该协议注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同时还注明孙非凡系云盛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和创始人,但指定收款账户为孙非凡个人账户。
涉案店铺租赁合同显示,2017年3月19日,涉案店铺的承租方为孙非凡。
孙非凡虽陈述当时其已与赵林丰分开,但协议中仍加盖有云盛公司的印章,云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亦未进行变更,因此孙非凡的该陈述亦不能证明该行为与云盛公司无关。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云盛公司出具发票,在协议中加盖印章,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云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林丰系股东,诉讼中,赵林丰未举证证明云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刘美松要求其与云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孙非凡系云盛公司监事,并在经营过程中明确其是云盛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将云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指定汇入其个人账号,收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孙非凡与云盛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刘美松要求其与云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刘美松未提供证据证明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仍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及模具,因此其要求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美松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其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
因刘美松没有提供其因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等,确定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连带赔偿刘美松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美松ZL20131067××××.5号“活字印刷章”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美松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刘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刘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美松负担3900元,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负担54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生产的案涉侵权产品的底板与两侧端板之间是通过粘接而成,虽与专利产品权利要求8所称“底板端部与侧板端板预留有嵌接间距”不同,但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盒体均是由底板、端板以及两侧板拼接固定而成,底板与端板固定方法的不同,并不构成显著区别,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刘美松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由于刘美松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刘美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赔偿刘美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云盛公司、赵林丰、孙非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州云盛商贸有限公司、赵林丰、孙非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