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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梁齐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民初4906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梁齐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90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东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L。

法定代表人:梁齐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齐元,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下称富侨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梁齐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被告富侨会所的诉讼代理人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齐元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侨会所停止使用原告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富侨会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梁齐元对被告富侨会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及第1967348号“”商标(下称涉案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识系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富侨会所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了“富侨”“富侨足道”等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被告富侨会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其侵权周期长、营业额巨大、获利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侨会所辩称,若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其可立即拆除店内有关涉案商标或标识。

其系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富侨”字号,不构成侵权。

富侨会所是案外人宋建华转让给被告梁齐元,经营场所的内饰及标识系宋建华和案外人吴**良设置,侵权行为非其所为。

被告梁齐元系善意取得,付出合理对价,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梁齐元受让富侨会所时,会所的名称即为“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且宋建华向被告梁齐元提供了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家贵富侨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

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其系经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授权使用“富侨及图样”商标,授权期限为15年。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其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富侨会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宣传牌上使用“富侨”及与“”标识。

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富侨会所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是否经授权,被告富侨会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7)渝九证字第6986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第4010037号“”商标流程状态、第3959241号“”商标流程状态、第1967348号“”商标流程状态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010037号“”商标、第5054170“”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的专用权,以及第196734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2.“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26份,以证明原告及“富侨”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A3.网络侵权报道3份,以证明原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导致市场上的侵权现象非常严重,山寨店乱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A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6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富侨会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会所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A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23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富侨会所未经合法许可,通过网络方式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数额巨大;

A6.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300元;

A7.被告富侨会所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富侨会所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位于晋江市商业繁华的中心区域,经营面积大,侵权周期长、营业额巨大、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A8.美团订单截图打印件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富侨会所通过网上渠道销售,销售渠道广,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富侨会所质证称,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拥有富侨商标权利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才拥有富侨及相关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荣誉证书是可以购买的;

对证据A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过网络方式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A8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富侨会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重庆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重庆富侨公司工商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重庆富侨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重庆富侨公司授权重庆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对“富侨”商标有无偿使用权;

B2.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

B3.被告富侨会所工商信息表、案外人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其于2017年变更经营范围时,应工商部门的要求将住所由“晋江市和平中路270-290号”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东区8号”,但实际经营地址未改变;

证据B4.股权转让协议书、富侨会所转让交接协议、富侨会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富侨会所的投资人由吴**良变更为宋建华,再由宋建华变更为被告梁齐元,即使其有侵权行为,店内的涉案标识、运作方式均来源于受让前,受让后被告梁齐元未作任何变更。

B5.原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以证明其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其企业名称系涉案商标原所有权人授权给重庆家贵富侨公司使用,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又允许吴**良在晋江开设分店,分店地址即其现在的经营地址,其设立经工商部门审查核准,系合法的;

原告于2012年才受让富侨及“”商标,原告应承受原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瑕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B1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富侨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商标,不代表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有权将富侨商标再授权被告富侨会所使用;

对证据B1中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B1中重庆富侨公司工商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B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授权被告富侨会所使用的是重庆家贵富侨公司的店招和名称。

对证据B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B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富侨会所与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富侨会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梁齐元系被告富侨会所的唯一股东。

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权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时间无关,重庆家贵富侨公司非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仅允许重庆家贵富侨公司使用,未授权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再授权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及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2的真实性经被告确认,系关于原告商标使用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A4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A5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富侨会所经营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6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A8中美团订单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A8中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被告富侨会所提供的证据B1中授权书、证明及证据B2未经重庆富侨公司及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到庭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

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重庆家贵富侨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无法证明被告富侨会所使用涉案富侨商标获得原告的授权或涉案富侨商标的原权利人重庆富侨公司的授权,被告富侨会所关于其使用涉案富侨商标及富侨字号均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B3系关于被告富侨会所实际经营地址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B4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B5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富侨会所主张其系重庆家贵富侨公司的晋江分店,与重庆家贵富侨公司系同一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01003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园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富侨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公共浴室、足疗服务、保健按摩服务等,被告梁齐元系被告富侨会所的投资人。

2018年2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应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时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标有“富侨休闲养生会所”的场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照片显示该场所的宣传牌、店内装潢使用了“富侨养生休闲会所”文字及与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东时在上述场所的“407”房间进行消费,公证员对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照片显示该场所的门上使用了“富侨”文字,被子上使用了与“”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后蔡东时到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297元,取得预约卡1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蔡东时对上述预约卡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复印,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预约卡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蔡东时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闽厦开内字第006号公证书。

2018年3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应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时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jinjiang.meituan.com(?http:?/??/?www.meituan.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富侨”,搜索结果显示“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和平中路店)足疗按摩/晋江晋江和平中路270-290号好莱斯登娱乐中心(好莱斯登大酒店娱乐中心)”,点击“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和平中路店)”,进入页面显示“SPA健康调理已售425¥188”“单人足疗推拿套餐1次已售836¥158”“单人足疗套餐1次已售2363¥88”“单人足道已售5¥138”“单人足浴推拿套餐已售17¥158”等。

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anping.com/jinjiang”,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富侨”,搜索结果显示“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和平中路店)足疗按摩晋江时代广场和平中路270-290号好莱斯登娱乐中心”,点击“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和平中路店)”,输入验证码后,进入页面显示“单人足疗套餐1次¥88.00已售962”“单人足疗推拿套餐1次¥158.00已售249”。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调查取证费用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富侨会所经营的足疗服务、保健按摩服务与原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富侨会所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宣传牌上使用“富侨”及与“”高度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提供的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富侨会所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富侨会所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富侨会所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富侨会所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被告富侨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齐元作为被告富侨会所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10037号“”、第5054170“”、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被告梁齐元对判决第二项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被告晋江市富侨养生休闲会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智足 书记员  张逸如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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