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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627号
案件名称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627号 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新庄区建兴街**。

法定代表人:蔡松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墩中村郑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XTJA391。

法定代表人:周吓枝。

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1991年5月1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2696号“”商标,并于1992年4月30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07类)为:液面控制器,压力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9号。

多年来,原告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以品牌求发展,在商标进行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长期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生产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雷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东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于1992年4月30日获得我国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592696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液面控制器,压力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9日;

新东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新东公司代理人江万**登陆“泉州市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对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及购买公证,该公司公司在其淘宝网站在线销售其所生产的雷达牌电开关、创新者水位控制器、排水泵水塔浮球等(st-70ab型号),售价人民币13-744元,累计评论561个,交易成功106件,库存9,210件。

2018年5月14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066《公证书》。

2018年5月11日,江万**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人员手中接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包裹内物品取出拍照,拍照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当场封存并由江万**带回自行保管。

2018年5月16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084《公证书》。

经核实,“泉州市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备案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为被告雷达公司。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保全的实物,该实物上产品外包装印有“雷达”牌字样,外包装和说明书均印有“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新东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雷达牌水泵自动控制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液面控制器,从概念分析,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应属于后者的某一小类产品范畴,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

而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雷达”牌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成交量虽然数以百十计,淘宝上标明的库存也有9,210件,因库存量系属许诺销售的产品数量而非实际销售总额,该数据亦可反映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等情况,但仅凭上述数据仍无法认定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雷达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562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泉州市惠安县雷达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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