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628号 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龙头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之**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07318Y。
法定代表人:郭德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亮岗永青精制米厂,,住所地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庙镇亮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8122700B。
投资人:陈传军。
被告:南安市小群粮油商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F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BAGD94。
经营者:王文扬。
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亮岗永青精制米厂、南安市小群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