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3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新化,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丰台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钱新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源德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钱新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新化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钱新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钱新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钱新化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钱新化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
2.专利评价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4.公证书,证明钱新化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源德盛公司制止侵权的费用。
6.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钱新化侵权的事实。
钱新化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有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钱新化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8月8日,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冰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taobao.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店铺”中输入“淘淘家的百货”,点击“搜索”按钮,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淘淘家的百货”,进入该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栏中选择“本店”,输入“自拍杆”并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其中的“手机迷你自拍杆迷你折叠线控苹果安卓小米手机自拍神器棍架”,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7.8元,207件成交,348条评论。
在相应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完成对涉案被控产品的购买订单。
上述委托代理人高冰冰于2017年8月10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凭其手机上接收到的取件码在位于衢州市南湖东路1号工贸大厦A区日日顺乐家智能快递柜上进行相关操作,取得快递包裹一件(百世快递单号70592501212580),该公证处遂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拍照固定,并重新包装密封、粘贴封条。
上述封存物由高冰冰自行保管,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284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钱新化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钱新化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284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钱新化销售。
钱新化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钱新化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钱新化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7.8元,207件成交,348条评价;
3、钱新化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
4、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新化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钱新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钱新化负担550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钱新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