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海龙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742924058,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蔡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金海龙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被上诉人陈连、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金海龙公司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金海龙公司生产及销售,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商标侵权。
首先,本案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陈连在淘宝网上单独销售,金海龙公司并未参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中粮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金海龙公司向陈连出具的委托授权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明或金海龙公司参与销售涉案产品的其他证明。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上面有金海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码和商品条形码均属于金海龙公司,就认定涉案产品为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并没有直接客观事实依据,至少没有考虑到现在造假贴牌的技术非常成熟,不排除陈连以金海龙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金海龙公司主办的经营网站上亦展示有与涉案产品外观一样的产品就认定涉案产品为金海龙公司生产,但本案中粮公司追究的是陈连在淘宝网上销售的食用油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的商标侵权,与金海龙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食用油图片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即使金海龙公司在其他网站展示有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一样的产品,也不能证明陈连销售的涉案产品就是金海龙公司生产。
所以,陈连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金海龙公司生产及销售,中粮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就是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事实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第二,御巧福标识与第6167565号福临门商标不构成近似。
首先,福字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包括福字在内的各种写法也并非中粮公司首创,福字本身应当属于全社会共同所有,并非中粮公司独享。
即使金海龙公司在食用油外包装上使用福字,也不构成对第6167565号福临门商标的侵权,即使有放大号格式书写也是对中国通用汉字的正常使用。
其次,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判断两款商品是否存在关联性,除了判定其使用的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以商品本身的外包装整体内容做实质的区分。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御巧福标识与第6167565号福临门商标既不构成近似,其涉案产品与中粮公司旗下的食用油产品的外包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1)御巧福三字与福临门三字就其本身除了都有通用名称“福”字外,其他两字无论从字形还是字义都有着较大的区别,将两字标识放在一起,并不会让一般公众造成混淆或两款标识存在任何的关联性。
(2)御巧福三字的结构为左边御巧两字且御巧两字为上下排列,右边为福字,而福临门商标结构为左边是福字,右边临门两字在右上角,为左右排列。
两款商标排列布局存在较大的差异,明显不属于傍名牌。
(3)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作为整体使用时才具有显著性,仅凭一个福字并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中粮公司仅单独以“福”字作为申请注册商标也不可能被核准注册。
而一审法院仅认为御巧福中的“福”字突出使用了就构成对福临门商标的侵权,未免有将“福”字作为中粮公司商标的嫌疑。
(4)从涉案产品与中粮公司旗下的产品外包装来看,两者外包装上所注明的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包括外包装的颜色组合都不一样,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异。
而且中粮公司旗下的食用油外包装上均会印有“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及中粮公司、奥运会五环标识,所以一般公众也不会有将两类产品造成混淆的可能。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中粮公司提供的陈连在淘宝网站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看,远没有达到一审法院判决的五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的五万元经济赔偿明显高于陈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法律规定不符。
中粮公司辩称:第一,金海龙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写法相近似的字,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故意摹仿中粮公司福临门系列产品“”的商标和标识,有意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1)特定写法的“”字已经成为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主要部分。
首先,从文义上来看,涉案商标中文字“福临门”具有“福到来”之寓意,其表达重心归结于“”,同时根据第690278号商标的整体视觉特征可知,其组合要素中的“”字不仅采用区别于其他文字的书写字体,且“”字字号也略大于“临”、“门”二字,加之在“”字外辅以菱形形成公众熟知的“福字贴”造型,使得商标中美术字体“”字呈现出更强的视觉影响力,因而美术字体“”字在其商标构成要素中具有显著性。
同样,在第6167565号商标中,不仅“”字字体有别于其余文字,而且其字体大小更是“临”、“门”各字大小的十倍有余,使之在整个商标中较之其他构成要素更为突出醒目,加之该商标中图形部分整体较为抽象,降低了对一般公众的视觉影响力,因而从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美术字体“”字已然成为“”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福”字虽然系通用文字,但“福”字有多种写法,俗称“百福”,具体到本案中的“”字,由于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经长期且广泛地宣传使用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仅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标示该商标的食用油商品亦驰名于国内食用油市场,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见到与该商标中相同的美术字体“”字时,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上诉人食用油商品及其品牌。
此外,中粮公司还开发了针对餐饮行业的“福掌柜”、“福之泉”、“福满天”系列食用油产品,在这些系列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体及瓶贴上标识中所使用的“”字字体也与中粮公司“、商标”中的“”字字体相同。
综上,作为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特定写法的“”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成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2)金海龙公司故意改变使用“”商标所形成的标识“”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写法相同的字,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金海龙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商标时,并未依照核准的商标进行使用,而是将文字比例本应为1:1:1的“”商标替换为“”字比例放大数倍的“”标示在其食用油商品上,以突出显示“”字,改变了“”商标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形态,显然已超出正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范畴,并且该经放大的“”字字体亦与中粮公司久负盛名的“、”商标中的“”字字体完全相同,使得相关公众因具有较强识别力的“”字而对涉案商品与中粮公司之间产生联想,导致混淆误认,因而金海龙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因突出使用了特定写法的“”字,而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金海龙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食用油产品的企业,对“福临门”食用油系列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是完全了解和知晓的,其上述变形使用方式表明其是有意使用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刻意摹仿中粮公司福临门系列产品的商标和标识,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系金海龙公司生产和销售。
(1)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上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产品条形码及御巧福商标均与金海龙公司的相关信息完全相符,证明了金海龙公司是被诉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2)金海龙公司的网站(网址:×××.com)详细展示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御巧福系列食用油,其中葵花橄榄食用调和油、初榨橄榄食用调和油和中粮公司提交的实物样品完全一致,该网站的联系方式也与实物样品上标注的完全一致,证明金海龙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被诉涉案产品。
(3)陈连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获得了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成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
其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产品介绍上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品牌、商品条形码等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提供盖有金海龙公司公章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金海龙公司检验专用章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
上述证据均指向了金海龙公司,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金海龙公司。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金海龙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首先,金海龙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食用油产品的企业,在对“福临门”食用油系列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完全了解和知晓的情况下,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从金海龙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产品信息上,该公司在2015年即开始生产销售“御巧福”系列食用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比较长,其实际获利应该远远高于判决的数额。
综上,中粮公司认为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必须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金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连辩称,其通过淘宝网的店铺销售的御巧福系列食用油是金海龙公司生产的,其是从金海龙公司的代理商处进的货,当时他们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
一审时其已经向法庭提供盖有金海龙公司公章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金海龙公司检验专用章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原件,其认为他们提供的手续齐全就销售了。
至于这些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的专用权,其的确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
淘宝公司述称,第一,在一审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址为×××.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淘宝公司在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之前,中粮公司并未向淘宝公司进行过投诉,淘宝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服务,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事后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并通知卖家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淘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淘宝公司、陈连、金海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陈连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金海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陈连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等);
三、判令金海龙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中粮公司自愿放弃诉请一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诉请二为陈连赔偿中粮公司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2年,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旗下品牌福临门成为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品。
2017年3月20日,中粮公司通过淘宝网向淘宝账户“chenlian9527”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御巧福葵花橄榄食用油清香可口健康家庭实惠装5L人气热卖款包邮”的葵花橄榄油一瓶和商品名称为“御巧福初榨橄榄油食用烹饪最佳选进口原料非转基因5升包邮满就送”初榨橄榄食用(植物)调和油一瓶,单价分别为68元和72元,付款140元,形成订单编号×××57。
葵花橄榄油产品实物瓶贴左侧标注产品配料:菜籽油、葵花籽油、橄榄油、芝麻油;
产品标准号:SB/T1029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2016年12月25日,食品产地:江西省南昌市,下方标注:江西省金海龙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工业园××路××号,销售热线:400-082-8823,传真:0791-83709799,网址:×××.com;
瓶贴中间及瓶口吊牌上印有“”标识;
瓶贴右侧下方条形码编号为“×××23”。
初榨橄榄食用(植物)调和油产品实物瓶贴左侧标注产品配料:菜籽油、橄榄油、芝麻油;
产品标准号:SB/T1029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01,生产日期:2017年1月15日,食品产地:江西省南昌市,下方标注:江西省金海龙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工业园××路××号,销售热线:400-082-8823,传真:0791-83709799,网址:×××.com;
瓶贴中间及瓶口吊牌上印有“”标识;
瓶贴右侧下方条形码编号为“×××16”。
经一审当庭上网查询,上述二款产品标注的条形码编号发布厂家为金海龙公司,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生产者为金海龙公司,网站×××.com的主办单位为金海龙公司。
一审当庭点击进入×××.com,网站首页公司简介是关于金海龙公司的相关介绍;
点击左侧“御巧福系列”,显示共11款商品,点击第二排从左至右第三款商品“葵花橄榄油”,显示发布时间2015-11-16,商品展示图片包括御巧福和葵花橄榄油字样的正面商品信息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葵花橄榄油”一致;
点击第二排从左至右第四款商品“初榨橄榄调和油”,显示发布时间2015-11-16,商品展示图片包括御巧福和初榨橄榄油字样的正面商品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初榨橄榄食用(植物)调和油”实物一致;
点击网站首页“联系我们”,显示金海龙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与被控侵权商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
一审另查明,×××.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chenlian9527”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连注册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金海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葵花橄榄油”和“初榨橄榄食用(植物)调和油”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中粮公司上述商标写法相同的“福”字,构成近似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陈连销售上述二款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二款产品瓶身上使用的“御巧福”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脂及食用橄榄油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图、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故与第6902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由“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组成,且“福”字明显偏大,“临门”位于“福”字右上角;
被控侵权标识亦是由“御巧福”文字加图形组成,其中“福”字偏大,“御巧”位于“福”字左侧,总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构图、整体外观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且其突出放大使用的“福”字字体与第6167565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福”字字体完全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属于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金海龙公司抗辩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两款侵权产品上面明确标有金海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上面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均属金海龙公司所有,且金海龙公司主办经营的网站上亦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在金海龙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在陈连开设的淘宝店铺内售价为68元和72元;
2.金海龙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3.金海龙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
故一审法院酌定金海龙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陈连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且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陈连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对其要求陈连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粮公司要求陈连赔偿其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定为5000元。
鉴于中粮公司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海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金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陈连赔偿中粮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725元,陈连负担261元,金海龙公司负担261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福临门”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合法享有“福临门”商标专用权。
“福临门”作为中粮公司专业生产经营食用油类商品的标识,已为社会公众所熟识,在国内粮油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知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而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中粮公司拥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属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福”字以其刻意放大的字形、独特的写法、突出的位置、醒目的视觉效果,显著区别于“临门”二字,是“福临门”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为“福临门”商标的主要部分。
对比金海龙公司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的,也是由文字加图形组成,其中的“福”字也系突出放大使用,并显著区别于“御巧”二字,显然也已构成“御巧福”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且字形、字体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基本相同,且二者均系用在食用油类商品上,以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御巧福”与中粮公司生产经营的“福临门”食用油类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作为同行业者的金海龙公司,自行改变其“御巧福”注册商标,将其中的“福”字采取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同样字形、字体的写法,并同样予以突出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海龙公司主观上意欲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客观上容易导致市场和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海龙公司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金海龙公司上诉认为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就是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事实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对于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提供了中粮公司购买的两款侵权产品,其上面均明确标有金海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且金海龙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也与中粮公司购买的该侵权产品实物相一致;
另外,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条形码也与金海龙公司相对应。
综合上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金海龙公司生产销售,中粮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金海龙公司如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生产销售,须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中粮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中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金海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金海龙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金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金海龙油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