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5785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微,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野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肖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肖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门店招牌上等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同时原告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6日,申请日为2018年8月3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20年9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耪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1、我们是在长沙有加盟商,加盟商反映给公司有山寨店,所以才维权诉讼。
2、叫了个炸鸡是年轻人喜欢的外卖平台,答辩人称不认识和无意识使用,我们是不认可的。
3、我们是按照商标许可费用来主张我们的诉请。
被告肖微辩称:1、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已经注销了店子,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原告应该要提出具体的损失。
加盟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就造成了加盟的损失。
3、被告并没有在其铺面上使用原告所称的注册图标,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没有显著性的特点。
4、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电子时间戳和照片等并不是法定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肖微使用。
原告的取证程序不是法定程序。
5、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就停止了侵权,所以律师费及差旅费不予认可。
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加盟损失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有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图形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
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26879149号商标注册证,图形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取得第33232136号商标注册证,图形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馆、饭店等,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原告台享公司在全国开有很多门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台享公司发现被告肖微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佰福炸鸡小吃店”有相似标识,于是进行拍照。
原告台享公司分别对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叫了个炸鸡(河西一店)”的相关网页进行取证录屏,店铺的营业执照为“长沙市望城区佰福炸鸡小吃店”。
同时对上述拍摄照片、录屏、截屏申请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取证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
被告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月售分别为1024、945。
庭审中,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的涉案标识进行了比对。
被告经营店铺门头招牌左侧有“”标识,右侧为“叫了个炸鸡”,该图形标识与原告商标在顶冠、眼、口、腿、头腿关系上均有明显差异。
被告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河西一店)”的店名右侧有“”与“叫了个炸鸡”上下组合的标识,在菜单照片的左上方也有“”与“叫了个炸鸡”上下组合的标识。
其中“”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头部形状、顶冠、眼、口、领带上构成相似。
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佰福炸鸡小吃店注册日期2019年10月23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肖微,登记状态注销。
2020年11月2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肖微发放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准予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第26879149号商标注册证、第33232136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知名度证据、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录屏截图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商品及服务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
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肖微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并没有在其铺面上使用原告所称的注册图标,且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显著性的特点;
原告提供的电子时间戳和照片等并不是法定的;
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注销了店子,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经审查,被告肖微系长沙市望城区佰福炸鸡小吃店的经营者,在店铺注销情况下,依法应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被告在美团和饿了么平台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河西一店)”上有“”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证据不符合事实。
因被告已经注销了店子,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的是商标许可费。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出具体的损失,加盟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就造成了加盟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加盟损失的费用,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已停止了侵权,对律师费及差旅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参照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销量、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肖微赔偿原告损失金额2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微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