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豫10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利伟,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7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许红,女,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7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7年10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利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乔许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1081刑初339号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人于利伟、乔许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于利伟、乔许红在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蒋庄村11组何国周(外逃)家中非法印制假冒卷烟烟盒商标标识装潢纸。
2017年10月25日15时许,禹州市公安局、烟草局联合执法时,现场查获一台6**彩色印刷机、一台裁纸机、一台晒版机、四十七张卷烟装潢模版、三十万件散花(软)卷烟小盒包装、六万一千件半成品散花(软)卷烟条包装、五百三十件红河(软)卷烟小盒包装、两千张散花(软)卷烟小盒封贴、四万件红梅(软)卷烟小盒包装、两千张红梅(软)卷烟小盒封贴、一万件红山茶(软)卷烟小盒包装、五千张白卡纸、二百件黑猫条包装。
经鉴定,所查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28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利伟、乔许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利伟、乔许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利伟、乔许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利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人乔许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三、查获的一台6**彩色印刷机、一台裁纸机、一台晒版机、四十七张卷烟装潢模版、三十万件散花(软)卷烟小盒包装、六万一千件半成品散花(软)卷烟条包装、五百三十件红河(软)卷烟小盒包装、两千张散花(软)卷烟小盒封贴、四万件红梅(软)卷烟小盒包装、两千张红梅(软)卷烟小盒封贴、一万件红山茶(软)卷烟小盒包装、五千张白卡纸、二百件黑猫条包装,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利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诉人乔许红上诉称,其不懂法,只是出于帮助丈夫的目的,系从犯,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乔许红参与犯罪程度低,参与时间晚,其目的只是帮助丈夫干活,一审判处乔许红与于利伟同样的刑罚,量刑失衡。
乔许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家有幼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利伟、乔许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于利伟、乔许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于利伟、乔许红的上诉理由及乔许红辩护人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于利伟供述现场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烟盒是最近半个月生产的,乔许红供述生意好的时候当天卖出,生意不好半月卖一次,且二人均供述已经生产制造了一定时期,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仅是其近期制造的,即使乔许红生产制造的时间比于利伟短,亦应对现场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负责,于利伟与乔许红均积极动手参与制造,均系主犯。
于利伟、乔许红的坦白情节及其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在内,一审法院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于利伟、乔许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利伟、乔许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