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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晶晶、彭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刑初40号
案件名称彭晶晶、彭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晶晶,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婧,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冬,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丹慧,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润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灏,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晶晶及其辩护人陈忠、童婧,被告人彭冬及其辩护人陈丹慧、谢菲菲,被告人彭润生及其辩护人朱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彭晶晶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国际服装城XXXX号房作为销售档口,租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西站社区黑山二街XX号XXX号房作为存货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彭冬、彭润生协助管理仓库货物。

2017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抓获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LV”的服装7908件、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服装1621件、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的服装1380件、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服装1042件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被告人彭晶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30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89844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部分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晶晶系主犯,被告人彭冬、彭润生系从犯,被告人彭冬、彭润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晶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彭冬、彭润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晶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所得基本没有,根据被告人销售价格,购买的人也是知假买假,因此社会危害性极低;

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从公安机关阶段开始便认罪认罚,一直如实供述;

3.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是属于临时起意犯罪,并不是主动犯罪;

5.被告人彭晶晶家中经济负担大,家中还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

6.根据广州地区的同类案件的判决,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是从犯,没有负责销售和采购,起的作用较小,收入微薄;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中生活困难,且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润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除了起诉书认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外,还存在以下情节:被告人犯罪时间短,情节轻微;

是初犯、偶犯,家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彭晶晶租下金都(国际)服装城XXXX号档口、黑山二街XX号XXX号房仓库经营服装生意,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彭冬、彭润生协助管理仓库货物。

2017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抓获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LV”的服装7908件、假冒注册商标“GUCCI”的服装1621件、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的服装1380件、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服装1042件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金额为5265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货值金额为689844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档口、仓库查获物品的数量、品类。

2.涉案档口、仓库现场照片以及查获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衬衣的实物照片,经被告人彭晶晶、彭润生签认,证明涉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的情况。

3.送货单一批,经被告人彭晶晶、彭冬签认,证明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

4.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商标权利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文件,证明上述品牌的商标权归属及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涉案仓库档口的承租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明涉案仓库档口由被告人彭晶晶的丈夫承租。

6.被告人彭晶晶使用的电话号码机主资料和通讯记录,经彭晶晶签认,证实该号码是其自己在使用。

7.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材料。

8.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计,2017年2月至7月间,起诉书指控的侵权商品共已销售金额9300元,其中2017年4月至7月间已销售金额为7700元;

缴获在案尚未销售的商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的货值为1028994元。

9.被告人彭晶晶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10.被告人彭冬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11.被告人彭润生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12.被告人彭晶晶、彭润生、彭冬的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讯问等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已销售部分涉及LV、LACOSTE、DIOR、GUCCI四个品牌的商品共计5265元,除该四个品牌之外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定,予以扣除。

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部分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出售,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晶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彭冬、彭润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晶晶、彭冬、彭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晶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彭润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销售单据、作案工具手机、iPad等(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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