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28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逐鹿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旭水蓝轩**号楼底商**号。
经营者:汪凤云,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逐鹿食品店(以下简称逐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逐鹿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顺天福批发型超市”的、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附近有一个大型社区,人流量一般。
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逐鹿食品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第1540845号商标ChungHwa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系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于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旭水蓝轩十四号楼底层商铺“顺天福批发型超市”,店内挂有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人员花费12元购买了铅笔,取得一张收据,并对现场及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156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正品铅笔,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指出被诉侵权产品颜色暗淡,字迹多处缺失,印刷粗糙,防伪验证码不可验证。
本院认为,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铅笔、速写铅笔为同种商品,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字迹不清晰,印刷粗糙等问题,且被告没有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逐鹿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逐鹿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天津市逐鹿食品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