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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4381号
案件名称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381号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601-C房B06。

法定代表人叶正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李良成,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彭玲,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负责人彭。

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艳、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玲、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负责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博士”(商标注册号:7686114)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人用药,药用胶囊,医用药膏等,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店内仓储、销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

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上述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系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二被告是加盟关系,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的经营行为是独立的,与其无关,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是否存在销售涉案“肤博士”商品的行为。

其次,原告所购买的“肤博士”并非在被告一处所购买,被告一也从未向消费者出售涉案“肤博士”商品,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最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辩称,原告曾向我方发过警告函,我方已将产品下架。

销售数量也很少。

经审理查明,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夫博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用药膏、医药制剂、止痒水等,注册人为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的“瑞草堂大药房东坑分店”(店铺内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负责人为彭)。

范允浩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盒药物,支付购物款15元后,店员开出了一张《瑞草堂东坑店》小票。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相关物品及店铺周围环境拍照后封存。

为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104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突出使用大号字的“肤博士”乳膏一支,药品上有载明生产商江西海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张销售收据,收上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提交了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等复印件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2290元,购买费用15元,原告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686114号“夫博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肤博士”与原告的“夫博士”在商标整体设计排版、读音上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作为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足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由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东坑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赵林林(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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