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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5281刑初741号
案件名称张晓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晓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81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旭,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兆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旭及其辩护人李志凯、孙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旭与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开始,在普宁市xxx张村向张某2租赁的铁皮厂房内开办一生产假冒品牌香水工厂,同年4月13日开始雇用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一起从事生产假冒“Dior”及“CAROLINAHERRERA”品牌香水。

4月17日,张晓旭及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继续在该工厂内生产假冒品牌香水,张某1在其儿子的安排下也到该工厂帮忙生产。

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厂,现场查获生产机器4台、成品“CAROLINAHERRERAGOODGIRL”(卡罗琳那埃莱拉-好女孩)高跟鞋香水1152瓶及半成品(其中“CAROLINAHERRERAGOODGIRL”半成品146瓶,“MISSDIOR”半成品7500瓶)、原材料(纸盒、纸袋、空瓶)若干。

经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MISSDIOR”半成品及印有“Dior”、“DiorAddict”、“Jadore”的原材料(纸盒、纸袋、空瓶)均是侵犯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是真正的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产品,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该案当事人生产、销售和储存DIOR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CAROLINAHERRERAGOODGIRL”(卡罗琳那埃莱拉-好女孩)高跟鞋香水系未经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之产品,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未授权张晓旭生产上述产品。

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152瓶成品CAROLINAHERRERAGOODGIRL高跟鞋香水总价格48816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破案经过、作案现场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租地合同表、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对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张晓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晓旭在本案中是从犯;

2.张晓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3.张晓旭非法经营的时间短,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尚未非法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对张晓旭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开始,被告人张晓旭与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在普宁市xxx村向张某2租赁的铁皮厂房内开办一生产假冒品牌香水工厂,雇用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等人生产假冒“Dior”及“CAROLINAHERRERA”品牌香水,张晓旭的父亲张某1也有到该工厂帮忙生产。

4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厂,现场抓获张晓旭、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张某1等6人,现场查获生产机器4台、成品“CAROLINAHERRERAGOODGIRL”(卡罗琳那埃莱拉-好女孩)高跟鞋香水1152瓶、半成品香水7646瓶(其中“CAROLINAHERRERAGOODGIRL”半成品146瓶,“MISSDIOR”半成品7500瓶)、原材料(纸盒、纸袋、空瓶)若干。

经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及CAROLINAHERRERAGOODGIRL注册商标所有人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均未授权张晓旭生产产品。

被查获的上述产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152瓶CAROLINAHERRERAGOODGIRL高跟鞋香水成品总价格488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张晓旭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生产机器、假冒商标香水、包装材料等物品的相片。

2.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4月17日,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南溪镇派出所、普宁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以及南溪镇人民政府对位于普宁市南溪镇下尾张村焚烧场附近一铁皮厂房张晓旭开设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厂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人员正在进行GOODGIRL香水生产灌装活动,遂依法对现场拍照取证,对涉案物品和设备予以扣押,6名涉案人员被带回协助调查。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移送审查处理清单,证明:2018年4月17日,侦查机关现场提取到CAROLINAHERRERAGOODGIRL高跟鞋香水成品1152瓶、CAROLINAHERRERAGOODGIRL高跟鞋香水半成品146瓶、“MISSDIOR”半成品7500瓶、DiorAddict空瓶3900瓶、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油水分离净化器、自制灌装机1台、自制压盖机1台、Dior纸盒9600个、Dior纸袋9800个、Dior红瓶7200个、Jadore空瓶5600个、Dior空白玻璃瓶6900个、DiorAddiot空瓶3000个。

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并移送审查处理。

4.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上海贞观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GOODGIRL”、“CAROLINEHERRERA”、“DIOR”等商标属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未授权张晓旭生产香水。

经鉴定,被缴获的香水均系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查扣的1152瓶“CAROLINAHERRERAGOODGIRL”80ML高跟鞋香水成品总价格488160元;

“MISSDior”5ML香水半成品因迪奥中国官网上没有单独售卖,未能取得在本地市场的价格。

6.租地合同表,证明:2018年3月19日,张某2将位于普宁市南溪镇下尾张村华美桥西侧约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张晓旭使用,租期3年。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9日,他将位于下尾张村华美桥西侧溪边一间约400平方米的铁皮房租给同学张晓旭并收到半年租金15000元,他有交代张晓旭租用场地不准用于做违法犯罪的事。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7日中午大儿子张晓旭叫他到香水加工厂帮忙,于是他就到位于南溪镇下尾张村华美桥附近的铁皮加工厂里,他大儿子张晓旭用机器给香水瓶子安装喷头,张某4为香水瓶子装上香水,陈某1为香水瓶子顶端抹上胶水,他本人给香水瓶子装上瓶盖,林某将香水盒子折好,张某3将装好香水的瓶子包装入盒。

当天下午16时,派出所的民警前来查处,他和张晓旭等6人被抓获。

加工厂是他大儿子张晓旭在2018年4月13日左右开办的,至17日被查获,只经营了四五天。

9.证人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4人系该工厂的工人,证明:2018年4月13日开始,她们到张某1的大儿子张晓旭在南溪镇下尾张村华美桥附近一铁皮厂开设的香水加工厂务工。

生产加工香水的大概流程是:给香水瓶子贴上商标,用香水瓶子装香水,给香水瓶子装上喷头,盖上瓶盖,折印有商标的香水盒子,装盒后封膜。

张晓旭负责教会她们各种工序如何操作,还在现场负责管理人员、货物。

她们几人没有具体分工,哪一道工序缺人手就去做。

她们均看不懂英文,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牌子的香水,没见工厂出过货,她们也都未领过工资。

林某、陈某1、张某3、张某4均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张晓旭就是雇用她们包装假冒香水的该厂老板。

10.被告人张晓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份的一天,大舅子陈某2跟他提议一起合伙经营生产假冒品牌香水,说每加工一瓶假冒品牌的香水能赚5毛至1元的利润,他听后就答应了。

他和陈某2商议好本钱平分,以后赚到的利润也平分。

于是陈某2就开始去外面联系加工假香水的客户,他则在南溪镇寻找场地。

3月下旬,他向同村的张某2租下一个约400平方米的铁皮厂房,4月上旬,就陆续将生产机器和香水盒子、香水商标等运到厂房里。

生产香水的机器是陈某2购买的,香水原料、包装盒子、瓶子和商标标识等听陈某2说是客户配来的。

陈某2先教会他生产假香水的流程,之后他就在村里招人帮忙生产,先后雇用了张某4、张某3、张练标的妻子、“陈畔姨”等4个工人帮忙干活,其父亲张某1偶尔有空就过去厂里帮忙干活。

他本人负责在厂里管理货物、人员以及教会工人们如何生产,其他工人没有具体分工,哪道工序缺人手或者比较慢就抽调其他人去帮忙。

工厂一共有4台机器,有1套打气机用来吹去香水瓶里的灰尘,打气机由1台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和1台油水分离净化器组成;

还有1台用来加香水的加水机,1台用来压喷头的压盖机。

生产假冒香水的流程就是先用打气机吹去香水瓶里的灰尘及吹干,然后加香水,接着加装瓶盖,后贴商标标识,最后装盒。

工厂一共生产2个牌子的香水,一个是“CAROLINAHERRERA”的GOODGIRL系列高跟鞋香水,另一个是“Dior”香水套装,一共有5小瓶,生产该2个品牌的香水均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

该工厂从4月13日开始生产至17日被查,有1天停电没生产,只生产了4天就被抓了,还没发过货,没有盈利。

张晓旭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相片中分别辨认出林某是张练标的妻子,陈某1是“陈畔姨”;

还分别辨认出张某3、张某4。

11.被告人张晓旭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旭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晓旭所犯罪名成立。

张晓旭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与同案人事先合谋、积极租赁场地、招募人员、实施管理,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晓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张晓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张晓旭非法经营时间短,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尚未非法获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

鉴于张晓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张晓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张晓旭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张晓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张晓旭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张晓旭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晓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提请对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一并判处,经查,扣押在案的假冒香水、生产机器、包装材料等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移送审查物品清单中列明的假冒香水、生产设备、纸盒玻璃瓶等一应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俊彦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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