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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454号
案件名称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淑玲,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友金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25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友金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呷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呷哺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涉案商标同时许可给上海呷哺公司和北京呷哺公司,因此呷哺公司不是涉案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涉案商标的授权书授权的范围是全国,超过了董事会决议限定的区域,相互矛盾,授权无效。

二、上诉人提供的是加盟服务,呷哺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是餐厅服务,二者不属于类似服务。

呷哺公司自认其不提供加盟服务,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43类,加盟服务属于第35类,且从呷哺公司和帮友金服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等方面来看,上诉人不可能提供与呷哺公司类似的服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呷哺公司造成损害,不应赔偿;

即便造成损害,上诉人已提供相关收益账簿资料,在呷哺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侵权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不符合酌情判赔的前提。

四、如上诉人构成侵权,百度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不应免责,链接信息排位是经过百度公司编辑过的,购买了竞价排名服务后,能否在首页显示及显示位置是受到百度公司控制的,百度公司明知上诉人名称和经营范围与呷哺火锅无关,依然为获取推广收益,为上诉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主观上对造成公众混淆存在过错。

因此百度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对呷哺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呷哺公司答辩称,即便呷哺公司并非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经授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呷哺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上诉人的网站误认为是呷哺公司的网站,侵害了呷哺公司的商标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帮友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公司答辩称,涉案链接名称和涉案链接描述没有出现呷哺字样,而上诉人自己网站上的展示内容超出百度公司的控制范围,因此本案中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也及时作出了处理,百度公司对于关键词推广的商业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而且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无权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帮友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呷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帮友金服公司和百度公司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一家地区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呷哺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2.帮友金服公司和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呷哺公司经济损失2998750元及合理开支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4762343号商标系中文商标,第4762344号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注册人均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香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含餐厅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16年3月31日,呷哺香港公司做出《董事书面决议》(以下简称《董事决议》),确认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呷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呷哺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授权董事贺光启代表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

《董事书面决议》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其董事贺光启等人签字。

同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对上述涉案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进行了明确;

《授权书》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董事贺光启签字。

2016年9月28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对涉案商标授权事宜进行了确认。

帮友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真实性,但认为呷哺公司取得的涉案商标使用权为普通许可,故非本案适格主体。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荣誉证书及相关媒体报道:1.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4年度中国快餐30强企业”证书;

2.中国烹饪协会及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评选的“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证书;

3.中国饭店协会评选的“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2015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证书;

4.呷哺公司获评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市商业联合会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金奖”的《北京晚报》新闻报道。

帮友公司与百度公司对上述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德勤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SHL项目无形资产估值报告》(以下简称《估值报告》)记载,呷哺香港公司持有的“呷哺呷哺”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涉案商标为主商标)的公允价值为332415千元,折现率被确定为20%。

2.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14年、2015年呷哺公司分别向呷哺香港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权费1.02余亿元、1.14余亿元。

对上述《估值报告》《审计报告》,帮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百度公司认可《审计报告》以及《估值报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从两份报告看,涉案商标仅是呷哺公司获得授权的其中两个,故即便被诉侵权行为给呷哺公司造成损失,经济损失也很小。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侵权公证之时,帮友公司和百度公司分别为www.youpincanyin.com网站(以下简称帮友网)和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的运营商。

帮友公司另称,域名youpincanyin.com系由其注册管理,现该域名为续费保留状态,但帮友网运营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4日关闭,仅34天。

呷哺公司认可帮友网现已关闭,但不认可其仅运营34天。

2016年12月1日,经呷哺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呷哺公司搜索、浏览帮友网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制作的(2016)京东×××(以下简称第17208号公证书)记载:在360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百度”,搜索后点击“百度一下,你就知道官网”,后在搜索框中输入“呷哺呷哺加盟”,搜索结果第四项链接名称为“火锅加盟无需经验开店即可盈利”(以下简称涉案链接名称),链接描述为“火锅加盟,2016创业就选火锅加盟。

市场需求旺盛。

日卖千份15min开店,四季不愁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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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锅加盟”(以下简称涉案链接描述),链接地址为“www.youpincanyin.com”(以下简称涉案链接地址),链接地址后有“V1”和“广告”标识,将鼠标移至“V1”标识,显示帮友公司全称以及“【信誉认证】实名认证”字样。

点击涉案链接名称进入帮友网后,显示“呷哺呷哺加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加盟项目)主页,页面上方使用显著字体作为标题,内容为“呷哺呷哺时尚火锅时尚全国火热加盟进行中”,其中的“呷哺呷哺”字体与涉案商标中的中文字体基本一致;

页面中部系对“吧台式火锅”的介绍,使用了“通过17年的不懈努力,呷哺呷哺开创了时尚吧台小火锅的新业态”等表述以及附涉案商标的呷哺公司门店图片,页面中还包含加盟优势、美味菜单等内容,页面底部使用显著字体标注“提交留言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请使用免费电话咨询或留言”,并有留言咨询框,需填写姓名、电话、QQ、回访时间段及留言,左侧显示“免费电话咨询”“点击咨询”窗口链接。

该公证书还对其他网站相关信息一并作出公证。

呷哺公司据此主张,帮友公司使用“呷哺呷哺加盟”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以及在帮友网中使用“呷哺呷哺”和附有涉案商标的图片,系假冒呷哺公司名义进行加盟活动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度公司为帮友公司提供搜索推广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帮友公司认可第17208号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其使用了“呷哺呷哺加盟”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在帮友网涉案加盟项目中使用了“呷哺呷哺”等文字和附涉案商标的图片等事实,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是加盟服务,对应第35类服务,而涉案商标对应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故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

2.附涉案商标的图片来源于网络,仅是做品牌介绍时的装饰性使用,不是作为加盟店装潢使用;

3.公证书“提交留言”处标注了“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说明其仅是提供加盟服务的平台。

帮友公司另提交利润表、明细表及相应的税票,认为据此可证明在涉案加盟项目推广期间其未因该项目获利。

对于利润表、明细表和税票,呷哺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百度公司则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百度公司认可第17208号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帮友公司提供的服务系加盟,对应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不同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

另,帮友公司在帮友网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且在百度公司控制范围之外,即便构成侵权,也与百度公司无关。

为证明涉案关键词“呷哺呷哺加盟”系由帮友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自行设置、添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百度公司提交其与帮友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附件一,百度全网认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推广服务合同》)以及(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7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720号公证书)。

呷哺公司认可《推广服务合同》及第5720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帮友公司对《推广服务合同》及第5720号公证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百度公司另提交(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704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886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200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且百度公司对用户提交的关键词及其他信息进行自动过滤;

并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标题、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

另百度公司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法律,并制定了权利保护的措施及步骤,设置了权利救济渠道,故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尽事前注意义务。

呷哺公司、帮友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帮友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为商业推广关系,在帮友公司向百度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等相关资质证明与其提交的涉案关键词不一致的情形下,百度公司仍审核通过,存在过错。

百度公司另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制作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364号、第53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364号、第5365号公证书),证明其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及时停止展示涉案链接,已尽事后监管义务。

呷哺公司、帮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其他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呷哺公司提交金额共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称因第17208号公证书一并对其他网站内容进行公证,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250元。

帮友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报纸复印件、网页截图、《估值报告》《审计报告》,帮友公司提交的利润表、明细表及税票,百度公司提交的《推广服务合同》打印件、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呷哺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作为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帮友公司和百度公司辩称呷哺公司获得的授权为普通许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帮友金服公司和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帮友公司使用“呷哺呷哺加盟”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百度公司是否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系对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

本案中,帮友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户中,添加了“呷哺呷哺加盟”作为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帮友网及涉案加盟项目的链接出现在推广链接结果中。

该行为系后台使用关键词行为,未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帮友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项目及涉案链接名称、涉案链接描述中,没有发挥商标区分不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呷哺公司主张帮友公司该项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帮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下,百度公司亦无需为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呷哺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帮友公司在帮友网涉案加盟项目中使用“呷哺呷哺”文字,并使用附涉案商标的图片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百度公司是否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餐厅等),涉案加盟项目则为加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因此,判断帮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首先必须确定该行为是否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包括与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之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厅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火锅的服务;

虽呷哺公司本身的经营模式不包括加盟,但涉案商标作为其连锁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品牌,当消费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务或有加盟意图等情形时,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帮友公司使用“呷哺呷哺”文字,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呷哺火锅餐饮店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近似商标,涉案加盟项目页面中突出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功能的“呷哺呷哺”文字,该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据此,结合涉案加盟项目内容中多处使用与呷哺公司相关的信息,且信息的发布未经呷哺公司许可,帮友公司该项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配图中显示的涉案商标,根据上述关于类似服务之论述,帮友公司在涉案加盟项目中使用含涉案商标的图片之行为,属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亦构成商标侵权。

帮友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未在其核定使用范围内故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呷哺公司关于百度公司应对帮友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该项行为已超出百度公司控制范围,在呷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与帮友公司存在共同运营帮友网或其他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下,百度公司不应对帮友网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呷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帮友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帮友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帮友公司上述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之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呷哺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呷哺公司要求帮友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呷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帮友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估值报告》,涉案商标在火锅餐饮业中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根据呷哺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呷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支付了较高商标许可使用费;

3.帮友公司在涉案加盟项目的信息中多处使用呷哺公司历史发展和介绍等内容,明显属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行为;

4.帮友公司在帮友网中持续数月发布涉案加盟信息;

5.涉案链接系由百度公司停止展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呷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降低为50万元;

呷哺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帮友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帮友金服公司赔偿呷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0元;

二、帮友金服公司在一家北京发行的餐饮类杂志上发布声明,为呷哺公司消除影响;

三、驳回呷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呷哺公司负担5800元,由帮友金服公司负担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呷哺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上诉人提交了盖有“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份表格复印件,上诉人主张该表格显示的是其子公司统计的百度搜索涉案关键词的点击次数和付费金额,总计3676.36元,以证明涉案链接的点击次数很少。

上诉人还提交了其2016年11月和12月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其中显示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借方发生额共计四万元,余额为两万余元,上诉人主张该明细账显示的是其为涉案商标支付的竞价排名费用。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呷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未证明点击次数和所付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表示竞价排名每次设置的金额不同,会导致不同时间的点击次数和付费金额不一致。

呷哺公司提交了(2018)闻证字第98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照片,用以证明网络平台的行为导致假冒的呷哺呷哺店铺出现。

上诉人和百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呷哺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涉案商标授权书的时间先后提出异议,呷哺公司表示,《证明书》是2016年9月28日由公证人作出的,其中记载了2016年3月31日呷哺香港公司作出的关于授权呷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有权提起诉讼的《董事决议》,因此并不存在时间先后不一致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呷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呷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能够证明其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在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单独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呷哺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为加盟服务,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等服务,二者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和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务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虽然上诉人网站上提供了“加盟”的内容,但其所指明的加盟对象为呷哺公司开设的“呷哺呷哺”火锅店,其所针对的人群包括对呷哺公司的火锅餐饮服务感兴趣的相关公众,其项目网页中多处出现火锅、火锅店的相关餐饮图片和呷哺公司的餐饮服务介绍,因此涉案网页描述内容并不仅仅包括“加盟”,亦包含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认为涉案网页为呷哺公司官方网页或与呷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淆。

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未在其核定使用范围内,故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审理阶段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点击涉案链接的次数较少,但是该二份证据未显示与涉案关键词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鉴于呷哺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呷哺公司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百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百度公司明知上诉人名称和经营范围与呷哺火锅无关,依然为获取推广收益,为上诉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主观上对造成公众混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涉案链接描述中,均未出现涉案商标,而被诉侵权网页中的内容不在百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呷哺公司和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共同运营涉案网站或其他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知晓涉案商标且在提供竞价排名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帮友金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帮友金服(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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