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青01民初2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云杰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45号。
经营者:李二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云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150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静萍审 判 员 王有林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倩书 记 员 雷 蕾书 记 员 雷 蕾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