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424号原告:天津众益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太大厦2605。
法定代表人:刘玮薇,该公司执行总监。
被告: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宏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
原告天津众益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众益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众益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天津众益联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