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民初49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太平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康乐路13号。
经营者:邱宇平,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太平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康乐文具经营部经营者邱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康乐文具经营部辩称:被告并未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作为底层零售商,不具有辨别真假的能力。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获得一系列荣誉。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版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签样式。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防伪标签说明及查询方法。
7、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8、(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原件及证据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
10、公证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1,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证据4原告获得一系列荣誉的情况不了解,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8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康乐路13号一处悬挂“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17元的墨汁两瓶,并取得盖有“温岭市商业个体工商户应国荣”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手机支付宝显示收款方账户名为“邱宇平”。
随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留存。
“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地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48908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对(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13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包装完好,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两瓶。
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其中“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从字体、读音等方面比对均相同。
被诉侵权墨汁纸盒上有防伪码,经比对,被诉侵权墨汁防伪码上电话查询号码为4006718315,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公证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防伪码上所印电话查询号码400××××5888不同,且无法通过上述一得阁公司网站真伪查询栏查询到相关信息。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胶水、毛笔、销售文化用品等。
康乐文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文具零售。
并非以经营墨汁为主的专业门店。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墨汁上“一得阁”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不仅读音、文字相同,而且在字体上亦无差别,构成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与原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对比,该图形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但其核心部位为“一得阁”文字,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一得阁”文字,与“”图形文字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亦为侵权。
上述商标的使用均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其主观是否明知,均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康乐文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分别早在1984年、2002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康乐文具经营部并非专属经营墨汁销售;
3、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太平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产品;
二、被告温岭市太平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温岭市太平康乐日杂文具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