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三新四组20号小区第***号。
经营者:黎水永,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下称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惠州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故原审法院对广东省惠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关于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一般案由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惠州市,故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作为被告的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的住所地惠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因此,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请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永兴建筑机械经营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