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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67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6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经营场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义乌小商品市场*期***********号。

经营者:刘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刘杰商行)、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刘杰商行的经营者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紫罗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紫罗兰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湘03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保罗公司撤回对被告紫罗兰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商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杰商行答辩称,本案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只销售了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使用大嘴猴商标及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保罗公司是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商标权人。

证据2、宣传海报,拟证明保罗公司对大嘴猴图形及文字进行大力宣传。

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公司商品受欢迎度稿,知名度高;

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证据4、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拟证明保罗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程度高;

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的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巨大。

证据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2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刘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床上四件套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拟证明保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刘杰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亲自到场公证,只证明第三方到场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且被告虽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该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6系众多案件的总费用,不能仅在本案提出赔偿,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杰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进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保罗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保罗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证据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2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6中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证据4,均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6中的律师费、复印费,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刘杰商行提供的证据7进货清单,因进货清单上没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也未提供进货清单相对应的进货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保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二、保罗公司权利商标情况、刘杰商行经营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954号商标“paulfrank”,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第5269272号商标“PAULFRANK”,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刘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开始经营,经营场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区××小商品市场××号。

经营者为刘杰,经营范围为针织品批发兼零售,资金数额2万元。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1月1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对刘杰商行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湘潭市××区义务小商品城市××号的一处商店,胥碧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31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商铺购买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母的四件套和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公证员助理刘志伟用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后,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武、胥碧禹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红、白、蓝底色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商品上印有大量的“大嘴猴”图案以及“PAULFRANK”字母。

经庭审比对,该床上用品四件套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母与保罗公司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保罗公司涉案商标所保护的产品类别包括床上用品四件套。

另查明,保罗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杰商行是否侵害了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保罗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床上用品四件套,与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PAULFRANK”字母,与保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刘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保罗公司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商标专用权。

刘杰商行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首先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即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刘杰商行未提供足以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杰商行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刘杰商行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及承担。

刘杰商行销售的商品侵害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保罗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刘杰商行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及后果;

(3)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刘杰商行销售的商品侵害了保罗公司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刘杰针织品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审 判 员  章业尧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晟书 记 员  马红兰附件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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