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初14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竹箦斌芳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镇西路***号。
经营者:魏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竹箦斌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苏酒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