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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280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勇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以下简称勇博杂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博杂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海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起诉状中签名。

上海家化公司在中山提起几百起诉讼,有些案件起诉状中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签名却不一致,上海家化公司加盖的公章中间没有中央刊五角星,其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不应得到采信。

2.本案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不属于上海家化公司可以申请公证的机构。

即本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不应得到采信。

二审期间,勇博杂货店补充上诉理由:勇博杂货店提交过进货单,其出售的货品均为真货,上海家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公证实物就是勇博杂货店出售的。

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1.公证书中载明的万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西南昌,故江西南昌公证处有管辖权。

江西南昌公证处具有国家司法部颁发的资质,因来广东公证产生时间差与事实相符。

2.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材料均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起诉状中的印章也是上海家化公司提供。

3.勇博杂货店提供的销售单据上仅加盖了××日用品批发部的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浩源××日用品批发部是虚假主体,工商登记信息上没有××日用品批发部的登记信息,勇博杂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博杂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7月3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张某与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村××巷的“勇博百货超市”。

在殷某与陈某的监督下,万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万某、张某将所购商品交给殷某、陈某进行封装和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某保存。

购买过程中,殷某、陈某进行了拍照。

2017年7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赣××证内字第14952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8件。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花露水及收款收据一张。

该花露水的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均标注“六神”标识,花露水瓶身标贴的底部还标示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批号为20190818IUAQ。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来源于勇博杂货店的批号为20190818IUAQ的195ml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而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3日,载明今收到六神花露水一支,金额11元。

勇博杂货店的经营者李勇华不确认该花露水系其所销售,也不确认收款收据由其出具。

庭审中,勇博杂货店称其店里销售的花露水是从一个批发部拿货的,因时间过了太久了,具体名称已不记得,不能提供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也无法找到送货单,但在庭审结束后勇博杂货店又提供了一张抬头为“中山市××日用品批发部”的销售单。

该销售单载明的打印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客户名称为“123”,送货地址为空白,商品有芭菲洗衣液、蓝月亮洗衣液、上海硫磺香皂、六神花露水等,其中195ml、95ml的六神花露水各5支,单价依次为9.2元/支、6.2元/支;

180g六神喷雾型花露水、180g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各3支,单价依次是12.5元/支、14元/支;

195ml、95ml六神驱蚊花露水分别为4支、5支,单价依次为9.7元/支、6.5元/支;

销售单上盖有“××日用品批发部”的专用章,但没有经手人的签字。

上海家化公司对销售单不予确认,认为“××日用品批发部”这个主体并不存在,是个虚假的主体,该销售单不属于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不符合销售者具有合法销售来源的表现形式。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一张由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开具的、面额100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勇博杂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勇博杂货店成立于2011年5月3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首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勇华,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中山市××日用品批发部”的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上海家化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勇博杂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勇博杂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对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2017)赣××证内字第1495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勇博杂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勇博杂货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要求勇博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勇博杂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勇博杂货店作为长期、专门从事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更重要的是,花露水与人体皮肤直接接触,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重大影响,该类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经营者应比其他经营者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勇博杂货店主张涉案花露水来源于中山市××日用品批发部,并提供了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购买单位系“123”而非勇博杂货店,提交的送货单上面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能确定该送货单为勇博杂货店所持有、勇博杂货店销售的花露水确实来源于“××日用品批发部”;

而且,勇博杂货店未能提供“××日用品批发部”的主体资料,在企业信息系统上也未能查询到“××日用品批发部”的登记资料,无法确定“××日用品批发部”真实存在,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由此,对勇博杂货店关于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勇博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勇博杂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勇博杂货店应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勇博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勇博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勇博杂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勇博杂货店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2018)粤20民终2808号、(2018)粤20民终2646号案件民事上诉状,证明两份上诉状同一模板,内容相同,说明幕后有操盘手,本案一审判决时,上海家化公司代理人受到威胁,本案背后制假售假猖狂,请求法院将本案涉黑分子上报中山市打黑除恶办公室。

勇博杂货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幕后无人指使,上诉状类似或者相同是因为其是在网上抄下来的。

(2018)粤20民终2646号民事上诉状与勇博杂货店本案提交的上诉状一致,且勇博杂货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7)赣××证内字第14952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万某、张某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来到广东省××乡镇××村××巷“勇博百货超市”,万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再查,勇博杂货店一审提交的中山市××日用品批发部批发销售单载明的打印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尾部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的签名。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公证程序是否违法;

二、勇博杂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关于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勇博杂货店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属公证机构异地执业,该公证应认定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是倡导性条款,其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异地公证不必然导致公证无效,故勇博杂货店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采信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2017)赣××证内字第14952号公证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勇博杂货店销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勇博杂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作为销售商的勇博杂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就本案而言,勇博杂货店称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日用品批发部,但是,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无经手人签名,勇博杂货店未提供××日用品批发部的主体资料,在企业信息系统上也未能查询到××日用品批发部的登记资料,无法确定××日用品批发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另外,勇博杂货店提交的进货单据上显示的单据打印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公证时间在前,进货日期在后,显然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日用品批发部采购而来。

因此,勇博杂货店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日用品批发部,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勇博杂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勇博杂货店称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中印章并没有按照规定中央刊五角星,不是家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的主张,因勇博杂货店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海家化公司称勇博杂货店有幕后操盘手的问题,此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勇博杂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勇博杂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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