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11民初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齐安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东门店。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0。
法定代表人:秦永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齐安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JJ。
负责人:秦丽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齐安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东门店、湖北省齐安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