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雪龙,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高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庆鹏,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雪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雪龙及其辩护人黄庆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7日向黄某1租赁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黑牛食品有限公司附近的铁皮厂房,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奕青租赁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登岗中学附近的铁皮厂房,孙某在没有取得“红塔山”、“熊猫”和“红河”牌香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及购进大型印刷机等印刷工具,在上述二处厂房印制“红塔山”、“熊猫”和“红河”牌香烟包装盒。
期间,孙某叫来其胞兄被告人孙雪龙来到上述二处厂房帮忙,孙雪龙在黑牛食品有限公司附近铁皮厂房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及当孙某没在厂房时帮忙管理,在登岗中学附近铁皮厂房主要负责水电维护。
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二处厂房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在黑牛食品有限公司附近铁皮厂房内查扣到“红塔山”香烟小包装盒印刷纸90300张(共1352500个)、“红河”香烟小包装盒印刷纸3375张(共1093500个)、大型印刷机2台、胶印酒精冷水机1台、DSH100型VV光固系统3台、印某4条和碘镓灯晒版机1台,在登岗中学附近铁皮厂房内查扣到“红河”香烟外包装盒成品63件(共94500个)、“熊猫”香烟外包装盒成品1件(共1500个)、“红河”香烟外包装盒印刷纸26250张(共105000个)、印某19条、平板压痕切线机1台和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
2017年10月4日23时多,孙雪龙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租地合同书及厂房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红塔山”、“熊猫”和“红河”牌香烟包装盒的照片,扣押清单,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函》,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孙雪龙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雪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雪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雪龙到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厂房帮忙管理和负责水电维护,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雪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雪龙是从犯,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雪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孙雪龙是从犯,系初犯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孙雪龙伙同其他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孙雪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雪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