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SELLESMPS.A.S.DIMAURIZIOSCHIAVON),住所地意大利帕多瓦省卡萨尔塞鲁戈市爱因斯坦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里齐奥·斯基亚翁,该公司无限责任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
原审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兴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里齐奥·斯基亚翁塞勒SM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里齐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路凡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军、金海荣,被上诉人毛里齐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XX强,原审被告路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毛里齐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是之字形或T形结构,涉案专利中相应部分为S形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有涉案专利“用两个另外的部分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两个短的笔直部分”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富山公司仅为小型工厂,注册资金仅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吸引顾客而在对外宣传时就销量有所夸大,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仅数千件,实际获利不足3万元,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毛里齐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凡公司陈述意见称其仅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毛里齐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
2、路凡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
3、富山公司全部销毁其库存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
4、路凡公司全部销毁其库存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及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其网店上的宣传内容;
5、富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
6、路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7、富山公司、路凡公司共同承担合理费用100,000元。
一审审理中,毛里齐奥公司撤回了要求路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承担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毛里齐奥公司是名称为“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包括六项权利要求,毛里齐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3、5、6。
1.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有两个相对于鞍座的纵向对称面完全对称的部分(1’,1”),其特征在于,上述两部分各有第一末端部分(5’,5”),所述第一末端部分(5’,5”)在支承轨架安装于鞍座上之后,相对于它的正常位置用基本上是水平的方式排列,上述第一末端部分(5’,5”)继续形成部分(6’和6”),部分(6’和6”)稍微倾斜,继续形成部分(7’和7”),部分(7’和7”)用基本上是水平的方式排列,或者向上倾斜一最大的角度为5°,上述各部分总体构成为形成具有相当大的延长部分的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还可以预见,这些部分的端部用另外的笔直部分(8’和8”)继续,部分(8’和8”)向外倾斜,然后朝装置的中心线方向相互会聚,然后结构用两个另外的部分(9’和9”)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这时朝向内方向弯,因此与两个在前的部分形成基本上是L形结构,结构的两个在前的部分的端部用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10”)继续,部分(10’和10”)通过一个半圆形结构(11)相互联结,所述半圆形结构的下面顶点精确地定位于装置的纵向中心线处。
2.用于与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轨架结合使用的自行车鞍座外壳,所述外壳其特征在于,在外壳下表面的后面部分处是两个具有基本上是梯形周边的棱柱形结构(14’,14”),每个棱柱形结构(14’,14”)在其表面上都有一槽(15’,15”),支承轨架的部分(9’,10’,9”,10”)的大部装在上述槽(15’,15”)内部,此外,对两个棱柱形结构(14’,14”)中每个来说还可以预见一个将要定位在支承轨架的上述部分上方的盖板(16’,16”),将它们封闭在盖板和上述棱柱形结构之间,每个上述盖板都具有多个孔(17’,17”),可拧入外壳中的自攻螺钉可插入上述孔(17’,17”)内,从而确定盖板并因此确定支承轨架稳定固定到下面的外壳上。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轨架,其特征在于,它的总长度约为16-20cm。
……5.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支承轨架,其特征在于,该支承轨架有一直径约为7mm的圆形横向截面。
6.按照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自行车鞍座外壳,其特征在于,两个盖板(16’,16”)通过小的桥接板(18)相互连接,在盖板已安装在它们相应的座位上之后,上述桥接板用与标志或号码牌相似的方式设置在外壳的后部上。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系型号为FU-9096和FU-9099的自行车鞍座,该两款产品均标有“Chaunts”注册商标以及富山公司的相关信息。
该两款产品由自行车鞍座外壳及其支承轨架组成。
支承轨架为一根长度在约16-20cm,横向截面为直径7mm的圆形的钢筋,该轨架具有相对于鞍座的中心线完全对称的两个部分,该两部分末端呈水平状,之后向下方稍微倾斜,再呈水平状排列,形成近似于S形的弯折结构。
在该S形结构的末端向上方以及外侧倾斜,再朝鞍座的中心线方向弯折并继续延伸至最高处,形成近似于L形的结构,之后向下弯曲凹陷,以弧形相连接。
该弧形结构的顶点定位于鞍座的纵向中心线。
此外,该两款产品的鞍座外壳与支承轨架配套使用,在外壳下表面的后方有两个类似于梯形的棱柱形结构,每个棱柱形结构的表面有一个凹槽,支承轨架L形结构向上向内弯折部分装在凹槽内,两个棱柱形结构上有一个盖板,将轨架封闭在盖板和棱柱形结构之间,通过盖板上的孔拧入螺钉至棱柱形结构上,使支承轨架稳定固定到鞍座外壳内。
两个盖板通过小的桥接板相互连接,桥接板上显示Chaunts商标,位于外壳后部。
原审法院另查明,富山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嘉世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Chaunts品牌的系列产品,上海嘉世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又授权路凡户外专营店为该品牌的网上直销商。
路凡公司提交了其向上海嘉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FU-9099的自行车鞍座产品的购买记录。
一审审理中路凡公司称其销售该款产品248件,其余的产品为直接向富山公司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若构成侵权,富山公司和路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毛里齐奥公司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
富山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5、6、7三部分形成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不具有S形的结构,是之字形结构;
2、涉案专利限定5、6、7这些部分的末端都要有短的笔直部分继续,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仅在部分7的末端用笔直部分8继续并向外倾斜;
3、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两个另外的部分9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的技术特征,部分8、9没有形成L形结构;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5、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半圆形结构11,而是弧形结构。
除此之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认可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2,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认为因权利要求2限定外壳是与权利要求1的支承轨架配套使用,而权利要求1不落入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2的其他相关技术特征,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认可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亦认可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为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在描述其各个组成部分时,是按照彼此之间的接续关系排序,即部分5、6、7、8、9、10、11的顺序一个接着一个述及。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各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
富山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没有形成S形结构,而是之字形结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记载为“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并非要求完全是S形,结合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可知其具体形态“基本上是S形”,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与该实施例相同,呈现出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或接近S形弯折的结构,故该技术特征相同。
富山公司辩称这些部分的末端应指5、6、7部分分别的末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5、6、7部分是延续的,这些部分的端部应指这些已经述及到的部分形成的整体的端部,而并非富山公司所称的5、6、7分别各自有一个端部。
被控侵权产品在部分7的末端用笔直部分8继续,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8先向外倾斜,然后向内朝彼此汇聚形成部分9,部分9延续的位置最高,高于部分8,与部分8形成基本上是L形的结构。
关于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结合权利要求2关于“支承轨架的部分(9’,10’,9”,10”)的大部装在上述槽内部”可知涉案专利部分9和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的大部分应当处于外壳后部的两个T形凹槽内。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的凹槽具有明显的弯折,可以看到部分9和部分10所对应的位置。
涉案专利中的部分10为短的笔直部分,将L形结构与半圆形结构11相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的L形结构部分9和弧形结构11是通过一段略带弯曲的部分相连接,该部分虽并非笔直部分,但其实际上通过与“短的笔直部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连接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略带弯曲的弧形过渡部分”与涉案专利中“短的笔直部分”10构成等同。
此外,关于部分11,涉案专利中限定部分11为半圆形结构,该半圆形结构实际上起到定位中心点的作用,防止鞍座外壳偏离其设定的正确骑行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虽不是半圆形结构,为近似弧形的结构,其下方顶点亦精确地定位于装置的纵向中心线起到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效果,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
综上,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2、3、5、6,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5、6的技术特征相同,且富山公司及路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富山公司未经毛里齐奥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毛里齐奥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路凡公司未经毛里齐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毛里齐奥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自行车鞍座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停止侵权还包括富山公司、路凡公司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资料,删除网站的相关宣传内容。
本案中,毛里齐奥公司撤回对路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其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毛里齐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富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网站宣传、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毛里齐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山公司、路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毛里齐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用于自行车鞍座外壳的支承轨架”的发明专利权;
二、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里齐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路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里齐奥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毛里齐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毛里齐奥公司负担3,662元,富山公司负担10,838元,路凡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富山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并非S形结构而是之字形或T形结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记载为“形成具有相当大的延长部分的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可知其基本上是S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5、6、7部分与该实施例相同,呈现出基本上是S形的结构。
(二)富山公司认为上述部分的末端应指5、6、7部分分别的末端,本院认为5、6、7部分相延续,这些部分的端部应指部分整体的端部,而并非5、6、7分别各自有一个端部,富山公司的观点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明显不符。
(三)富山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用两个另外的部分继续到两个在前的部分的最上面部分”“两个短的笔直部分”的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8先向外倾斜,然后向内朝彼此汇聚形成部分9,部分9延续的位置最高,高于部分8,与部分8形成基本上是L形的结构。
关于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涉案专利部分9和两个短的笔直部分10的大部分应当处于外壳后部的两个T形凹槽内,被控侵权产品外壳的凹槽具有明显的弯折,可以看到部分9和部分10所对应的位置,涉案专利部分10为短的笔直部分,将L形结构与半圆形结构11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承轨架的L形结构部分9和弧形结构11是通过一段略带弯曲的部分相连接,该部分虽并非笔直部分,但其实际上通过与“短的笔直部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连接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可认为该“略带弯曲的弧形过渡部分”与涉案专利中“短的笔直部分”10构成等同。
综上,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富山公司认为其公司规模小、销售量存在夸大成分、实际获利低,因此原审判赔50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里齐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富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原审法院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所起的作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
富山公司认为判赔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富山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徐卓斌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