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新街**号。
经营者:曹金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以下简称顺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顺鹏超市的经营者曹金梯,被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鹏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鉴定顺鹏超市的古井年份原浆为假冒产品,但有鉴定资格不能代表其鉴定具有公正性,被上诉人举证侵权证据不足。
2、五河县市场监督局在对我方进行处罚时,并未说明行政处罚书可以作为违法证据。
因此具有劝诱性的行政处罚不应成为违法证据。
3、我店是在非故意情况下,将1瓶古井年份原浆上架,另有一箱(四瓶)存放在店内的卧室旁。
由于数量少,进店时间短,并未售出,也未获利,不会造成恶劣影响,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认定。
古井公司辩称,古井公司作为商标权所有人依法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书;
顺鹏超市提到的“劝诱性”行政处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顺鹏超市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
整个工商打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足以认定顺鹏超市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顺鹏超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4月25日,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了被告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4瓶一箱)零1瓶,共计5瓶。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此,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作出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1箱零1瓶,并处2000元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恶劣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3696号公证书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顺鹏超市虽认为酒没有售出,诉请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承认行政处罚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顺鹏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顺鹏超市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鹏超市称被上诉人举证其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顺鹏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后,顺鹏超市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顺鹏超市上诉称劝诱性行政处罚不应成为其违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顺鹏超市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顺鹏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依法判决顺鹏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顺鹏超市上诉称不应承担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顺鹏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五河县小圩镇顺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红旭审 判 员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吉梅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