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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应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6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应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县如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6民初1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住所地应县塔南路路西。

经营者:武贵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拥有“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如家”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第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第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位于山西省应县塔南路路西,该酒店总4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一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酒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应县如家宾馆辩称,被告独立使用自己的商号权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告经营可追溯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客源主要通过熟人相互介绍,经过被告多年努力,得到了街坊邻居、客人们的认可,并由街坊邻居取名为如家,之后被告在工商登记将该名作为自己的商号予以长期保留。

原告使用如家非自己首创,且如家二字的使用只是字形和字体的几何排序而已。

被告在如家字形字体上和原告有明显区别,容易辨明,不存在争议,如家作为被告依法取得的商号,应当受法律保护。

同时,被告定点定位为商务性质,而非快捷型,店内装饰特色与原告的环境设置有明显区别,员工着装、管理都有别原告,不足以造成社会大众的混淆,故被告并未侵权。

和美酒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3.中国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CAAO/TC/15/085号证明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权利的来源和起诉资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相应批复;5.原告获得的3份证书。

证据4、5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6.(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07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相关票据;

7.被告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明被告使用“如家”商标,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0、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应县如家宾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

原告通过加盟费计算侵权损失不合理。

对第三组证据9-1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和目的均不认可。

应县如家宾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很早即使用如家作为旅店字号。

第二组:2.相关照片,证明应县如家宾馆与如家酒店内饰是不同风格。

和美酒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证书中被告门牌是如家商务酒店,注册的是应县如家宾馆,价格表上是如家宾馆,住客押金单上也写着如家宾馆,以上行为都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分为多种类型,没有统一的特定装修。

如家商标是文字商标,对字体等都没有限制。

结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文字分为左右和上下两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应县如家宾馆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贵春,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住宿服务。

2017年11月8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至山西省应县塔南路路西名为“如家商务酒店”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1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相关人员到该店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对该场所外观、前台、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陈设物品、房间内部结构、《如家宾馆登记表》、房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编号为09897397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印章为“应县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60元)及名片一张。

2017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07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另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艺龙网、去哪网、美团关于应县如家宾馆的网络宣传确认为本案被告,用于宣传及预订房间。

和美酒店公司官方网站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清单,显示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并交纳特许加盟费等多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相应批复、网络宣传信息、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应县如家宾馆在其楼顶招牌、前台、房门标识,房内陈设物品等处,均使用了“如家”文字;

应县如家宾馆使用“如家”文字,经营与和美酒店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且在楼顶招牌、前台标识中使用“如家”文字,网络宣传信息中大量存在“如家”信息,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应县如家宾馆系2010年成立,涉案商标系2003年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应县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辩称内饰等与原告风格迥异,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如家宾馆风格固定一致,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应县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酒店设施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如家”商标,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应县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应县如家宾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酒店公司提供了标准加盟店费用清单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不宜将该加盟费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本院综合考虑应县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应县如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三、被告应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由被告应县如家宾馆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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