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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民终457号
案件名称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胜源,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胜源,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曼哈顿商厦*期*层**号。

经营者:林海宁,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廖胜源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以下简称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廖胜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鸥、王育民,上诉人江宁广告材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胜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江宁广告材料赔偿15000元,诉讼费用由江宁广告材料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5000元低于廖胜源的实际支出费用,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不够。

江宁广告材料辩称,廖胜源是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本案与泰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案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为恶意诉讼。

江宁广告材料在曼哈顿商厦的经营面积6.6平方米,经营状况不佳。

即便江宁广告材料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江宁广告材料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胜源的上诉请求。

江宁广告材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胜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泰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江宁广告材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不当。

2.一审判决江宁广告材料赔偿泰源公司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江宁广告材料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江宁广告材料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廖胜源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江宁广告材料赔偿15000元。

廖胜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宁广告材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廖胜源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及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硅酮胶;

2.江宁广告材料赔偿廖胜源经济损失6万元;

3.江宁广告材料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胜源于2009年6月29日申请,于2010年4月7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08××××.8的“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记载:底部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该外观设计整体为白色圆柱体,圆柱体包装瓶顶中部有与圆柱瓶体相连的带有螺纹的小圆柱体瓶嘴;

包装瓶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有白底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SILICONE”字样,下部有红底白色字体的“枫叶?”字样及白底黑色商品条码;

包装瓶背面为白底红色字体,上部有“枫叶?”字样及英文产品介绍,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分行排列的质量标准、生产者信息等文字介绍。

廖胜源还于2009年6月29日申请,于2010年4月7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08××××.2的“玻璃胶包装箱(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为白色长方体,四周及顶部均有“枫叶?”标识;

正面和背面的左侧上方有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其下面有一行红色较小字体的文字,再下面有黑色较大字体“SILICONE”字样,右侧有瓶体图形,瓶体上有“枫叶?SILICONE”等字样,正面和背面的下部有较宽的红色横条,红色横条上有“酸性硅酮胶”字样,红色横条下方有较窄的黑色横条;

两个侧面的左侧上方有注意事项及颜色分类提示,下方有分行排列的“TYT?”字样及较小字体的文字,右侧有分行排列的“枫叶?SILICONE”字样以及净含量等商品信息介绍;

包装箱顶部上、下均有长方形条框,框内有文字标注,两条框之间的空白处有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

廖胜源上述两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均缴纳至第9年度。

廖胜源与泰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廖胜源同意泰源公司使用两个涉案专利,为唯一许可,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两项专利年使用费100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8月28日作出(2017)黑01民初463、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销售侵害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的假冒硅酮玻璃胶的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2017年5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员刘云鹤、公证人员初兰雪与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商铺以325元价格购买了25支中性硅酮胶,并当场取得了名片及票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18489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证据为整箱的枫叶牌中性硅酮胶,包装箱上贴有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条上有手写日期“2017年5月28日”,包装箱正面贴有带有“道里区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2017年5月28日”字样的标签。

该包装箱为底色白色的长方体,四周及顶部均有“枫叶?”标识;

正面和背面的左侧上方有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其下面有红色较小字体的“十八年品质见证”字样,再下面有黑色字体分两行标注“防霉、快干、无味”字样以及黑色较大字体“SILICONE”字样,右侧有瓶体图形,瓶体上有“枫叶?中性硅酮胶,防酶·快干·无味,枫叶,十八年品质见证”等字样,正面和背面的下部有较宽的红色横条,红色横条上有“中性硅酮胶”字样,红色横条下方有较窄的黑色横条;

两个侧面的左侧上方有注意事项及颜色分类提示,下方有分行排列的“TYT?,哈尔滨市华隆装饰总经销,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港集约工业区”字样,右侧有分行排列的“枫叶?,中性硅酮胶,SILICONE,净含量:300g×25支,产品质量符合GB/T14683国家标准,中国注册商标号:1116437,中国注册商标号:3668281,外观专利号:ZL20093008××××.2,商标注册,防冒必究,全国客服热线:400-830-6080”字样;

包装箱顶部上、下均有长方形条框,框内有文字标注,两条框之间的空白处有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

庭审中,拆开包装箱,内有25支瓶装“枫叶”牌中性硅酮胶,以及装有一张江宁广告材料林海宁名片和一张收据的哈尔滨公证处信封。

收据记载:商品名称为枫叶胶,单价13元,数量25,金额325,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该收据加盖江宁广告材料公章。

包装箱内的25支枫叶牌中性硅酮胶装载于圆柱体的包装瓶内,圆柱体包装瓶顶中部有与圆柱瓶体相连的带有螺纹的小圆柱体瓶嘴;

包装瓶底色为白色;

瓶体正面整体分为两部分,包装瓶正面上部有白底黑色较大字体“枫叶?”“中性硅酮胶”“防霉·快干·无味”字样,以及黑色较小字体的“透明2017/04/140033686929”字样,下部有红底白色字体“枫叶?十八年品质见证”字样及白底黑色商品条码;

包装瓶背面为白底红色字体,上部有“十八年品质见证枫叶?”字样及英文产品介绍,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分行排列的“产品质量符合GB/T14683国家标准”“中国注册商标号:1116437”“中国注册商标号:3668281”“外观专利号:ZL20093008××××.8”“注册商标,仿冒必究”“TYT?”“哈尔滨市华隆装饰总经销”“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江宁广告材料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林海宁,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曼哈顿商厦一期二层14号,经营范围为五金。

江宁广告材料所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单位为宏扬电子经销处。

宏扬电子经销处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经营者郑慧,经营场所为北环商城辰能五金城一层B3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机电、灯具、电料。

宏扬电子经销处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金额为320元的枫叶胶商品收据,收据上加盖该经销处发票专用章。

廖胜源举示了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及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650元、律师费4500元。

廖胜源举示了瓶装正品“枫叶”牌中性硅酮胶,其包装瓶瓶体为白色圆柱体,顶中部有与圆柱瓶体相连的带有螺纹的小圆柱体瓶嘴。

瓶体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有白底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中性硅酮胶”“防霉·快干·无味”字样,以及黑色较小字体的“透明2017/03/050044569415”字样;

下部有红底白色字体的“枫叶?二十年品质见证”字样及白底黑色商品条码;

包装瓶背面为白底红色字体,上部有“二十年品质见证”“枫叶?”字样及英文产品介绍,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分行排列的“产品质量符合GB/T14683国家标准”“中国注册商标号:8906838”“中国注册商标号:3668281”“外观专利号:ZL2009300××××7.”“注册商标,防冒必究”“TYT?”“哈尔滨市华隆装饰总经销”“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该正品“枫叶”牌中性硅酮胶销售价格为每支15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包装瓶分别与两个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廖胜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瓶和包装箱与涉案专利均属于同种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瓶与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外观设计专利均是上半部为白色,下半部为红色,上半部为黑体“枫叶?”,下半部为白色字体的“枫叶?”标识。

二者后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左视图和右视图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与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除箱体正面红底白色字体标注的“酸性硅酮玻璃胶”与“中性硅酮玻璃胶”不同外,其余均完全一致。

江宁广告材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瓶和包装箱与涉案专利均属于同种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与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中“枫叶?”标识下方为英文字母,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则为中文。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与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立体图、主视图中的图片、字母、文字不同,前者标注“中性硅酮胶”,后者标注“酸性硅酮胶”;

二者俯视图也不同。

廖胜源述称:廖胜源为泰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泰源公司的正品“枫叶”牌中性硅酮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批发价格为每支10.7元,黑龙江省代理商是瓶体标注的哈尔滨市华隆装饰。

宏扬电子经销处不是泰源公司正品“枫叶”牌中性硅酮胶的指定经销单位。

廖胜源与泰源公司就江宁广告材料的同一侵权事实、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起诉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两件案件,两件案件支付的公证费为同一笔650元,律师费每个案子均是4500元。

江宁广告材料述称:其主要经营广告材料,销售形式是零售,硅酮胶是广告材料的配套使用工具,偶尔销售。

如需要销售,就到北环商城购进一些,没有固定的进货商。

进货时,也不索要产品合格证明、相关权利证明等材料,都是现金付款、直接拿货。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同日受理了(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两件案件是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侵权事实、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廖胜源取得的涉案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及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江宁广告材料是否侵害了廖胜源的两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诉讼标的是指诉讼指向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

(2017)黑01民初750号原告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案与本案虽被告相同、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但二者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

(2017)黑01民初750号案件原告为泰源公司,诉讼标的是商标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为廖胜源,诉讼标的是专利法律关系;

二者是不同权利人基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

故廖胜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江宁广告材料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1848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据等能够证明江宁广告材料销售了被诉侵权“枫叶”牌中性硅酮胶。

江宁广告材料对此事实不予否认,江宁广告材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与涉案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整体轮廓均为圆柱体,顶中部有与圆柱瓶体相连的带有螺纹的小圆柱体瓶嘴;

正面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底色为白色,有红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下部底色为红色,有白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

后视图整体为红色小字的中英文文字说明。

涉案专利主视图上部的“枫叶?”标识下方为英文字母,被诉侵权包装瓶为中文文字。

被诉侵权包装瓶与涉案包装瓶外观设计产品为同种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瓶落入涉案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包装箱与涉案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均是白色长方体,正面和背面的左侧上方均有黑色较大字体的“枫叶?”标识,其下面有一行红色较小字体的文字,再下面有黑色较大字体的“SILICONE”字样,右侧为瓶体图形,瓶体上均有“枫叶?”标识,正面和背面的下部均有较宽的红色横条,红色横条上分别是“中性硅酮胶”和“酸性硅酮胶”字样,红色横条下方均有较窄的黑色横条;

两个侧面的左侧上方均有注意事项及颜色分类提示,下面均有分行排列的“TYT?”标识及文字介绍,右侧上部有分行排列的“枫叶?”“SILICONE”等字样,下部有分行排列的净含量等产品文字介绍。

被诉侵权包装箱与涉案包装箱外观设计产品为同种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瓶落入涉案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江宁广告材料未经廖胜源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瓶落入了涉案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产品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经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施以应有的注意。

江宁广告材料辩称其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对产品合格证、相关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进行审查,表明其没有对产品来源等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江宁广告材料举示了宏扬电子经销处的收据、企业信息、名片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但其称每次进货的商家不固定,故仅根据收据、企业信息、名片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宏扬电子经销处,亦不能认定宏扬电子经销处收据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对应关系。

江宁广告材料不能证明其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不能证明其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故廖胜源诉请江宁广告材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的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廖胜源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其与生产制造者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本案被告江宁广告材料是销售者,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廖胜源与泰源公司之间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对本案没有参照性。

因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使用人泰源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同一侵权事实、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案起诉江宁广告材料侵害商标权纠纷,两件案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系同一笔,且江宁广告材料因经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也须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江宁广告材料的经营规模、企业性质、经营地域、经营时间,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及价格,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考虑廖胜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江宁广告材料的赔偿数额。

廖胜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江宁广告材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廖胜源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及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宁广告材料赔偿廖胜源经济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宁广告材料负担50元,廖胜源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廖胜源的涉案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及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廖胜源、江宁广告材料的上诉主张,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江宁广告材料应否停止专利侵权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江宁广告材料未经廖胜源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瓶落入了涉案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限于案涉这一批侵权产品,还包括以后仍不得再销售侵害廖胜源ZL20093008××××.8号“玻璃胶包装瓶(枫叶)及ZL20093008××××.2号“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江宁广告材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江宁广告材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完毕不应判决停止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宁广告材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宁广告材料仅举示了有供货单位签章的货款收据,未举示该单位的供货清单,该供货单位亦未认可供货事实,江宁广告材料举示的货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江宁广告材料作为从事五金行业多年的经销商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江宁广告材料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廖胜源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江宁广告材料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同时,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1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但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不足1万元,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不超过1万元,人民法院可以在1万元以下公平合理地酌定赔偿数额。

较“玻璃胶包装瓶(枫叶)”“玻璃胶包装箱(枫叶)”外观设计专利来说,“枫叶”商标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是主要的,且江宁广告材料因销售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泰源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也须向权利人支付赔偿费用,江宁广告材料在本案中因侵权所得利益明显低于1万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江宁广告材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泰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判决江宁广告材料赔偿廖胜源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廖胜源关于改判江宁广告材料赔偿15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胜源、江宁广告材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哈尔滨市透笼曼哈顿商厦江宁广告材料负担50元,廖胜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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