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民初1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泰安大药店,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135号。
负责人:张林林,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泰安大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