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3民初2199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开放百货超市。
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号。
经营者:王开放,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开放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开放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开放百货超市的经营者王开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位于西安市××××号旁,门头标牌显示为“开放百货超市”,店铺面积约120平方米,店铺旁边分别是金润网吧、药店,人流量较多。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也即被告在销售假冒商品。
2017年10月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放百货超市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真品,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冒商品,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7年10月11日15时30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曾令广共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号旁的“开放百货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西安市雁塔区开放百货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曾令广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币染拾陆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曾令广购买的上述两瓶洗衣液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瓶洗衣液的外包装、收据、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一瓶洗衣液、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该处专用封存箱,并在该封存箱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封存箱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封存箱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收执。
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96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蓝月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7年12月4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开放百货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具体理由为,送检样品的内容物活性物含量为9.0%,低于行业标准(≥15%),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2960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只白色购物袋、一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净含量:2kg、护衣护色、低泡易漂、薰衣草香)、一张收款收据。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瓶盖及瓶身背面均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瓶身背面的生产码为“DJ0120170302”。
另查明,开放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3号,经营者是王开放。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960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2960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陕西省西安市××鱼化寨××号旁的“开放百货超市”,监督曾令广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洗衣液。
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后所附收款收据由其超市开具。
故本院认定开放百货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体正面、瓶盖及瓶体背面均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内容物方面与正品存在区别。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对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开放百货超市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开放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开放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元,合计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