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民初1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博文家园店,住所地肥城市新城龙山中路26号博文家园1幢1层103铺。
法定代表人:王明慧。
被告:肥城市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地址肥城市新城龙山中路26号博文家园1幢1层103铺。
法定代表人:张风云,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博文家园店、肥城市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