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初179��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亮庄百货店,经营场所金湖县。
经营者:王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双灯纸业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亮庄百货店(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亮庄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被告亮庄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灯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经申请延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包括卫生纸等。
原告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在全国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双灯”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零售的商铺,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亮庄百货店辩称,其没有出售过假货,如果是假货,原告当时应当立即找执法部门,原告提起诉讼距离其购买时间已过了大半年,不承认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出售的东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提交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证明,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使用商品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双灯纸业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岗镇海港路28号;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通过原告提交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1466、1467、1468号公证书、信息打��件及广告合同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获得经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1年3月15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向原告颁发“你单位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的证书;
2013年12月2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你单位核定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商品(服务)上的双灯商标(注册证号为2000758)经我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双灯”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2012年,原告先后与北京阳光天晴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为CCTV-7军事农业频道、央视12频道社会与法栏目。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43号公证书及发票证实,双灯纸业公司委托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行动。
2017年11月10日下午,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芹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郝某来到金湖县××城街。
应周芹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下午16时7分,周芹带领公证人员来到市场内的一家门头名为“亮庄百货”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了拍照。
周芹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提平板卫生纸,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17元,并取得一张购物票据。
购买完成后,周芹将购得的平板卫生纸和取得的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
11月15日下午,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封存件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43号公证书。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次公证收费900元并出具了发票。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43号公证《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卫生纸一提(含5小包),小包装外包装塑料袋上标注“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正、反面和侧面显著位置标有“双灯”字样,该“双灯”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陈述该卫生纸与正大的差别在于:涉案产品包装袋印刷模糊、不清晰,正品的双灯卫生纸包装印刷字体比较清晰;
卫生纸的包装封口处是单封口,正品在封口处为双封口;
正品的双灯卫生纸生产日期标注在正面,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在侧面;
涉案产品的纸张弹性较小,正品的双灯卫生纸弹性比较大;
涉案产品左上角标注“双灯纸业”,右上角标注“江苏名牌产品”,右下角标注一个卡通标识,正品的双灯卫生纸左上角标准“新包装全面升级上市”,右上角标注“双灯纸业”,右下角是丹顶鹤的图文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经营者王少元,经营范围:百货、洗化用品、卫生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及广告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卫生纸是否侵犯了双灯纸业公司所享有的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未销售过“双灯”卫生纸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故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予采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案涉双灯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卫生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双灯”二字及椭圆图形组合与双灯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图文注册商标的字体、图文组合形式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害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通过正规合法销售渠道取得的,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双灯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平板卫生纸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定赔偿数额为5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亮庄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亮庄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亮庄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