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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德海水煎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民初951号
案件名称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德海水煎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德海水煎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951号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金成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亦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德海水煎肉店(经营者:尚德海),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德海水煎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两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济损失10000元,将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2118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由2300元变更为103元。

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负担。

退还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的51.5元,合计退还2248.5元。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孙從轩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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