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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7民终1321号
案件名称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刘楼镇北106国道东侧。

负责人:丁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社,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以下简称佳通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通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9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和判断均存在明显错误。

1.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的故意,同时该商标为便利店标识,上诉人加油站整体标识明显区分于被上诉人的标识,不能达到致使消费者混淆的情形;

2.上诉人已于一审开庭前将该标识完全拆除;

3、被上诉人诉称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内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及相似的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商标、“EASYJOY”商标为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被上诉人高度相似的“朝阳”注册商标,在加油站营业室门口上方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EASYJOY”注册商标。

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已构成侵权。

2.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蚕食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和交易机会,谋取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上诉人长期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谋取利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上诉人因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的商标的权利人,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的商标在我国石油化工和加油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以上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佳通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在加油站顶棚四周使用朝阳图案、在营业室内门口上方便利店旁边使用英文字母“EASYJOY”,只不过被告将“S”字母向左旋转了90度。

一审法院认为,佳通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四周使用朝阳图案、在营业室内门口上方便利店旁边使用了英文字母“EASYJOY”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的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一、东明县佳通加油站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66115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在经营中带有的上述商标标识或近似标识;

二、东明县佳通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920元,由东明县佳通加油站负担23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佳通加油站使用案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佳通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

经比对,佳通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与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

佳通加油站内营业用房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EASYJOY”与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的字母组成相同,仅是字母“S”向左旋转90度,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佳通加油站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佳通加油站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佳通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通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经营规模、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佳通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明县佳通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明县佳通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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