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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437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37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新界****iv>法定代表人:伍长江。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新界商务中心内(**)。

经营者:唐红武,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两被告对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行为的主张。

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15867862号、10065567号和3235587号商标注册证,能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2号公证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公证费、资料复印费票据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经审查,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商品不止一个,本院无法确定公证费和购买费用分摊到本案的比例,故对于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基于公证购买的事实,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资料复印费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案复印资料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律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认定;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该证据由公证机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公司和网络产品销售情况简介,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下载资料整理而成,并非经权威机构所认证,且未经公证机构公证,因互联网数据资料具有不稳定性、易修改的特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大嘴猴宣传海报,因无法核对照片的拍摄位置、拍摄时间等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交照片原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8678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绳索、洗针织品用袋、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等,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第32355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袋、大手提袋、(动物)皮、仿皮、衣箱等,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2月6日。

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购物袋、旅行包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7年9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2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8月2日10时12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金星北路上的一处标有“喜客多超市”等字样的建筑物。

随后,熊某、于莎和王治强一同进入该建筑物内,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44.9元,本次购物从该超市取得了有“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有“喜客多精品超市”等字样的小票一张及有“No13735989”等字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于莎对店铺内的环境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十一张。

随后,王治强将所取得的刷卡凭证、小票、发票和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

2017年8月7日,王治强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熊某和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公证员熊某全部交王治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三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的全部照片进行了打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之一的编织袋,如下图所示: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编织袋与其所主张保护的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编织袋上的大嘴猴标识与三枚商标的标识相同。

另查明,1.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超级市场、日用杂品等的零售等;

2.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系唐红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16年12月20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等的零售;

3.(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2号公证书载明除涉案编织袋外,购有含大嘴猴图案的口杯一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编织袋与原告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纺织品袋属于相同商品,与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袋属于相同商品,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袋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编织袋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的标识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91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金星北路上的一处标有“喜客多超市”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地址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和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店铺出具的购物小票和银联刷卡单上有“喜客多精品超市”的店铺名称,店铺出具的发票上盖有“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即涉案产品上的大嘴猴标识系主要作为商品的装潢性使用,而非作商标性使用;

2.涉案产品系商品价格不高的编织袋;

3、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5式、难度以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资料复印费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营者唐红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和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营者唐红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营者唐红武)负担200元,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喜客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喜客多精品超市(经营者唐红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潘威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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