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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6608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王春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6608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之一至之五首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自编**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花,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紫臻,男,被告丈夫。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紫臻于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和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为广大顾客提供漂亮、舒适、高质内衣产品,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支持信赖。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以“内衣宝贝_2009”为名经营“资生堂养身美体内衣”,销售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下单后,涉案产品是从佛山南海发货,公证处对提货等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内衣服饰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内衣的销售量下降,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淘宝店铺是其本人开办的,因其女儿的淘宝店未审批下来,所以在其开的店上架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共3个产品,目前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因孩子上学经济压力大,愿意按照实际交易金额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公安查询身份资料、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网络购物截图、(2017)粤佛顺德第51984号公证书、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邮件回函打印件、《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快递单复印件。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店铺出售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打印件。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待后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女用背心;

内裤;

内衣;

紧身衣裤;

连裤内衣;

胸衣;

紧身内衣(服装);

乳罩;

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

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姿生堂养身美体内衣”(掌柜:内衣宝贝_2009,真实姓名:王春花)下单购买商品名为“玉蝴蝶塑身长胸衣YUBUTTERFLY模具10扣长文胸肤色保健美体内衣”、标价498元的内衣一件,卖家优惠1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实付480元。

该订单收货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工业区农业大厦李小姐收,并留有电话,运单号码768××××0320。

该订单的物流显示2017年10月11日从南海盐步发货,2017年10月13日签收。

2017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霞村“中通速递”的快递收货点,委托代理人向该快递站人员出示身份证、手机号码和快递单编号768××××0320后,从该站取到货物一袋。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拆开货物外包装,公证人员对袋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物品放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准备的一个空档案袋内进行包装,并粘贴公证处封签,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运输、拆装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1984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公证封签完好,包装袋粘贴的邮单上的地址、收件人、手机号码、邮单号与上述淘宝店铺订单的信息一致。

公证封存物是文胸一个,在内衣的两个吊牌上使用了,一个唛头上使用了”。

合格证吊牌上标注:品牌:YUBUTTERFLY,品质:功能性调整型保健美体内衣,品名:长胸衣,总公司:香港禦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唛头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

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出示同款产品正品,主张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原告产品规范完整使用注册商标、使用记忆棒骨架、内衣平整,而涉案产品商标使用不规范、使用材质不能确定、内衣下边和前中褶皱,因此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产品。

被告认为,其在淘宝平台上接单后,佛山的亿曼公司帮助发货,双方未签订过合同,被告也从没有见过涉案产品。

(三)被告举证的情况。

被告举证涉案淘宝店铺交易记录打印件,系产品的订单信息,包含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状态、实收款等项目,共14个,其中交易成功8个,交易关闭6个。

产品订单显示涉案的“玉蝴蝶塑身长胸衣YUBUTTERFLY模具10扣长文胸肤色保健美体内衣”共2个订单、三件产品,全部交易成功,合计实收款1076元,包含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

被告主张,淘宝订单共交易成功8单共4948元,愿意按照实际交易金额赔偿。

(四)其他。

原告主张,其将其注册商标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只通过美容院销售,价格较高,在网上和线下商店无法购买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于取货、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且此前原告在淘宝网购物的订单及物流信息,与该公证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涉案店铺“姿生堂养身美体内衣”所销售,被告确认其是该店铺的开办者,虽主张其女儿在其店铺上上架销售涉案产品,既没有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属实,也没有申请追加被告,因此不能认定销售行为的实施者另有他人,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501642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文胸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内衣产品,涉案产品吊牌、唛头上的、”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缺少“毓蝴蝶”三个汉字及双划线,但其余的组成元素、排列结构两者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出示正品并依据其专业认识指出了涉案产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别,这些差别较为明显,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的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被告亦未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系他人发货、从未见过涉案产品,无论陈述是否属实,均不是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合理抗辩意见。

二、关于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是涉案产品之所以是假冒产品,常用习惯是将商标和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一并使用,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被告仅是属于自然人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在已经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涉案产品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不应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原告于诉讼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行为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有关涉案产品来源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即使陈述属实,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证的淘宝订单虽然涉案产品的交易金额仅1076元,但基于电子数据的可删减性,无法以该订单认定被告的交易金额和相应侵权获利情况,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以全部订单金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经营形式、产品价格,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王春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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