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302。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StaubliSargansAG),住所地瑞士圣加伦州萨尔甘斯市大田街**。
法定代表人:乌尔班·皮乌斯·杰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炜煜。
上诉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为更好地查明案情,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之一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