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4261号之二原告:AGC株式会社(原旭硝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一丁目5番**。
法定代表人:岛村琢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路十三巷**富源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缑正,均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div>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于海东,均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GC株式会社与被告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墨公司)、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2.被告销毁侵权物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等;
3.被告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网页等所有网络上带有侵权产品的信息;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4205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暂计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4255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ZL20128003××××.8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查证,东墨公司销售的由旭虹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东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旭虹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故提起本案诉讼。
东墨公司、旭虹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8003××××.8、名称为“化学强化用浮法玻璃”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1月2日,被告旭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720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基于该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GC株式会社的起诉。
原告AGC株式会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AGC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