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291号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元之元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华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自宏。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湖北元之元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8年7月30日,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
原告王明海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